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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犯傷害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兼衡雙方因糾紛而被告動手之行為原因,及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張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前為吳泓叡所經營之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因有勞資糾紛而有嫌隙,張添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號「天池社區」門口見到吳泓叡,張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吳泓叡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併6*5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告訴人吳泓叡肢體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