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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證人李芬苓」,更正為「證人張芬苓」。
 ㈡補充「被告潘冠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劉芷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潘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利用曾向任職之永承鑫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成功,對該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張芬苓佯稱已獲得公司負責人配偶李昱璋同意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款項數額非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潘冠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呈前為「永承鑫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6月底,潘冠呈向李昱璋(該公司代表人劉芷𦱀之配偶)表示「
  欲借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昱璋應允後,即委請公司會計張芬苓交付2萬元給潘冠呈。詎潘冠呈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8日下午,向會計張芬苓詐稱「已向老闆李昱璋說要借款新臺幣1萬2000元」云云,致會計張芬苓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嗣李昱璋查閱帳冊,追問潘冠呈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承鑫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呈之陳述
坦承曾向公司借支1、2次薪水,但均未償還之事實,惟辯稱:都有先跟老闆說云云。
2
證人李昱璋之證言暨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芬苓之證言暨所提出之借支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