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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人際互動中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竟出言恫嚇致告訴人鄭淑芬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僅止於口頭上言語恫嚇,並未使用器械或訴諸身體暴力,告訴人實際受害情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使用LINE撥語音電話向鄭淑芬表示在等死,鄭淑芬遂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陳志遠居所關心,之後與陳志達一同步行同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五虎崗停車場,陳志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對鄭淑芬恫嚇稱:要殺了鄭淑芬、想要拿滅火器砸鄭淑芬,封鎖鄭淑芬是要保護鄭淑芬,不然會殺了鄭淑芬,封鎖鄭淑芬,是怕以後鄭淑芬用言語刺激,會情緒激動,會失去理智,會殺死鄭淑芬等語,高舉右手握拳,在原地怒吼,致鄭淑芬心生畏懼,經鄭淑芬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淑芬指訴綦詳,且有員警到場時拍攝被告狀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