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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峯



            李佳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林宥偉」等詞,均應更正為「丙○○」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5、11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定,從以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核先敘明。
 ⒉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新北市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員即告訴人丙○○操作升降梯平臺未與台階同高,竟出言不遜,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進而分別持酒瓶、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妨告訴人依法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為憑(見調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9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先行推倒丁○○,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居服員,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居服員,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115頁)等一切情狀,信被告2人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61條第1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妻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渠等明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汐止區清潔隊員林宥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僅林宥偉於操作升降梯平臺未與台階同高,使其資源回收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丁○○竟同日13時43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宥偉辱罵「白癡」、「幹你娘」、「你是白癡嗎」等語,足以影響林宥偉執行公務;丁○○、甲○○2人另基於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47分許,由丁○○持酒瓶敲擊林宥偉頭部,與此同時,甲○○徒手毆打林宥偉頭部,致林宥偉受有頭、臉及頸部擦挫傷、雙手手肘、前臂及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李家蕙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林宥偉執行公務。嗣經資源回收車司機何志明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被告甲○○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偉之證述。
(四)證人即資源回收車司機何志明之證述。
(五)告訴人林宥偉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六)現場照片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乙份。
二、核被告丁○○所為,則係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丁○○、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