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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馨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馥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家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另以網路郵局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卓家馨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7804號函檢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秉祥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惟依被告警詢所述可知,其係一次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此亦有其與「Alexander. 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第50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擔任教職,想法單純、性格純樸,品行良好,申辦貸款時遭「Alexander. 李」美化帳戶之話術影響,以致觸法,當前生活狀況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所謂「美化帳戶」不過係以虛偽不實之資金往來資料蒙蔽銀行以圖順利撥款,被告卻為貸得款項,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中信帳戶等4家金融帳戶之資料寄交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資料,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依約履行首期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陳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卓家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林秉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匯款至林秉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秉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卓家馨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以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秉祥,致林秉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秉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卓家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卓家馨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寵物津貼補助之廣告,加入了一個群組,群組內都在討論投資方案,我去銀行無法辦理貸款,群組的人就介紹我辦貸款的人,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做金融美化,這樣會辦比較快云云。
2
告訴人林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秉祥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強尼」、「李」等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秉祥
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林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卓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