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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3號),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備1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起某日至113年9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持續下注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業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賭博行為,總結算並無獲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日至113年9月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乙○○住○○○○○路000號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經營之「TU娛樂城tu123.org」賭博網站,註冊遊戲帳號「kofwef5978」及密碼「gginin5978」後,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作為儲值及收受賭金所用,自本案帳戶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以1元換1點之比例轉換成簽注點數,押注百家樂線上撲克牌比大小之博奕遊戲,下庄賠率為1比0.95,下閒賠率為1比1,如與遊戲中莊家比大小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因警查獲該希幔公司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比對交易明細金流,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犯罪之事實
2
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希幔公司曾出金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YU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YU娛樂城線上網站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上網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