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徐至謙或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等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起訴書附表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3741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台新商業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徐健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陞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徐至謙所遺失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詎徐健陞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徐健陞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又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8、9、12、13、15、19、21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在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至謙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上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徐至謙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5、8、9、12、13、15、19、21所示商店。
㈡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2、3、4、6、7、10、11、14、16至18、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該商店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徐至謙發現上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至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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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遺失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2份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多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盜刷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