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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菖德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張及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存款憑證」為「收款憑證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菖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憑證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出示偽造工作證、憑證單據等語,且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凱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俊凱」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罐頭」、「小帥」及「賢秀」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麗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238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承上所述,被告於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先前雖曾提供上游林冠霆之資料予偵查單位,然並無證據證明林冠霆為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能力之成員,自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半工半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 張及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凱」印文與偽造之「林俊凱」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6號
  被   告 高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菖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罐頭」、「小帥」及「賢秀」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菖德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麗珠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陳麗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高菖德即依暱稱「西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陳麗珠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為「林俊凱」)出示予陳麗珠,以表彰其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欲將其上蓋有「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林俊凱」印文及署押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陳麗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凱。高菖德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依「西風」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高菖德並因此獲取新臺幣5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高菖德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與暱稱「李詩涵」、「欣陽」之對話紀錄(含收據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陳麗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本件上揭時、地,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資料之事實。
(四)113年11月6日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金額60萬元)及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持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為「林俊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等事實。
(五)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70、40876、40877號起訴書):佐證被告前於113年11月1日亦以假名「林俊凱」之相同手法向被害人面交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罐頭」、「小帥」及「賢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6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陳麗珠
113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璀璨人生」、「李詩涵」、「琳琳」、「欣陽」等人佯稱下載「欣陽」APP,儲值金額參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旁公園石桌
60萬元
高菖德
蓋有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則蓋有偽造之「林俊凱」印文及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