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2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李柏輝」印文及「李柏輝」簽名與113年5月3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各該保管單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保管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程重瑋及暱稱「源源遠遠」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5月2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李柏輝」印文及「李柏輝」簽名與113年5月3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保管單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3萬2,54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被 告 A04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程重瑋(涉嫌詐欺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源源遠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向A3佯稱:操作「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4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程重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周邊之不詳超商,由程重瑋使用超商列印方式將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印出,再在該保管單上偽蓋「李柏輝」印文、偽簽「李柏輝」署名,復由程重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3、松誠投資公司。程重瑋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之A04,A04再至不詳加油站或咖啡廳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A04因而可取得2%報酬。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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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徵才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程重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周邊之不詳超商,由同案被告程重瑋使用超商列印方式將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印出,復由同案被告程重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交付上開保管單各1張。同案被告程重瑋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之其,其旋即至不詳加油站或咖啡廳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可取得2%報酬。 2.坦承其知悉同案被告程重瑋有使用假名「李柏輝」。 |
| | 證明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證明同案被告程重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保管單予其。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程重瑋至面交地點周邊。 |
| | 證明同案被告程重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保管單予告訴人。 |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2,540元(132萬7,000元+30萬元=162萬7,000元x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同案被告程重瑋交付偽造之保管單各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及同案被告程重瑋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