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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志翔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應補充更正為「李志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所載「嗣李志翔於114年5月28日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5巷口欲向陳詮人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份、行動電話1個、印章1個、現金17,600元」,應補充更正為「嗣李志翔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5巷口,向陳詮仁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李志翔』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交付予陳詮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詮仁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李志翔於點收陳詮仁所交付之款項(即警方所準備之餌鈔)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詮仁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於取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175頁、本院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李志翔」印章1顆
2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李志翔」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3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
5
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
6
現金1萬7,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翔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彭佳汐」、「邱沁宜」、「李詩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志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志翔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李詩琪」等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陳詮仁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陳詮仁發現受騙後,假意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李志翔前往向陳詮仁取款。嗣李志翔於114年5月28日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5巷口欲向陳詮仁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份、行動電話1個、印章1個、現金17,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翔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彭佳汐」招募並依指示為以上犯行。
2
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