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子瑄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人』為『LINE暱稱「幸運」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子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尹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HHH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淑芬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87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家裡尚有母親需扶養、目前從事行政秘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故雖其於審理期間自動繳交5,000 元,仍應僅得就其所獲得之利益 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子瑄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等提起公訴),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尹子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以LINE暱稱「林皓洋」向林淑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且提供林淑芬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TC7G6YQjEJ9wvvtLrmNaXTwDKkFSC2idG3」,接續向林淑芬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等語,並要求林淑芬與LINE暱稱「幸福生活」之人接觸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嗣尹子瑄即依照暱稱「HHH」之人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0街0號與林淑芬交易,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亦將對應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取信於林淑芬,嗣尹子瑄則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暱稱「HHH」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出租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HH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03萬元之財物,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