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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3號、第4427號、第8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米』、『米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柏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柏諺與『吉米』、『米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撥打電話向朱鳳玲佯稱:因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戶籍謄本申請,且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朱鳳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依『吉米』之指示前來收取金融卡之林柏諺,林柏諺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公印文1枚)交付予朱鳳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鳳玲及公眾對於法院文書正確性之信賴。林柏諺收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旋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予在附近監控之收水手『米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朱鳳玲遭詐騙之金融卡後,持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朱鳳玲銀行帳戶存款並為洗錢之犯行,固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並諭知補充前述闕漏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係分別與Telegram暱稱「吉米」、「米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吉米」、「米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第1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奚士淵之財物時,並沒有拿到報酬;我參與詐騙告訴人朱鳳玲及詹明德之財物時,分別收到1萬5,000元及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114年度偵字第4173號偵查卷第17頁、114年度偵字第4427號偵查卷第13、115頁)。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奚士淵部分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朱鳳玲及詹明德部分之犯行,則均獲有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洗錢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已成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且其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衡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既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奚士淵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該次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就參與詐騙告訴人朱鳳玲及詹明德部分之犯行,分別取得1萬5,000元及1,000元之報酬等情,如前所述,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朱鳳玲及詹明德,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奚士淵及朱鳳玲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金融卡,此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連同其持上開金融卡所提領之現金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奚士淵、朱鳳玲遭詐騙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現金及向告訴人詹明德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前揭詐欺贓款後,均已依指示以層轉或丟包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林柏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奚士淵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領取管制藥品,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鴻」、「謝宗翰」等人佯裝警察、書記官,對奚士淵佯稱因其涉及刑案帳戶被凍結,要代管其財產云云,致使奚士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日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包裝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仁愛學府社區」管理室,再由林柏諺依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林柏諺收取上揭包裹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林柏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朱鳳玲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辦理戶籍謄本申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致使朱鳳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由林柏諺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向朱鳳玲收取朱鳳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1紙以取信於朱鳳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林柏諺得手後,旋即在附近將上開3張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朱鳳玲之存款。
(三)林柏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詹明德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領取管制藥品,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誠」、「史永軍」等人冒充警察,對詹明德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詹明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機車外送箱內,再由林柏諺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該處收取上開現金,並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一帶之公園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鳳玲、詹明德、奚士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告訴人奚士淵部分)
(一)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奚士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114年3月13日汐止派出所職務報告。
(五)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113年10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領影像截圖、113年12月3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八)Google地圖。
(九)被告之前案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79號、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起訴書)。
二、證據清單(告訴人朱鳳玲部分)
(一)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113年11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領畫面。
三、證據清單(告訴人詹明德部分)
(一)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與暱稱「王明誠」、「史永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
(五)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核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鴻」、「謝宗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朱鳳玲、詹明德、奚士淵所犯之上揭犯行,係分別侵害渠等獨立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五、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總計逾80萬元,且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林柏諺所持告訴人奚士淵所有之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奚士淵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3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起至12時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3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全家超商新環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0,000元
16,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林柏諺所持告訴人朱鳳玲所有之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朱鳳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8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8日12時31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8日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10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