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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志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記載,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及「彭佳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400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13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黃佩玲,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5月28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翔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及「彭佳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嗣李志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自營商交易戶」之人向黃佩玲佯稱:可儲值資金至「中央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惟金額太大須以面交方式儲值至網站內云云,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後,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李志翔擔任面交車手。李志翔先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樹】印文各1枚),再依指示於114年5月
  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黃佩玲住處(地址詳卷),向黃佩玲出示前揭識別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以取信之,並向黃佩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黃佩玲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翔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士林國小對面公廁,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公廁內垃圾桶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志翔因此獲得4,400元報酬。嗣經黃佩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黃佩玲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隨即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被告從而獲得4,4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2、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同(28)日遭查獲時之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面交收取遭詐騙贓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同(28)日稍晚,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逮捕,其犯行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及「彭佳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