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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壹枚;113年11月2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質辛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本件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明,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1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  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  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冠臨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暱稱,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許惠芳施用詐術,致許惠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江冠臨依照暱稱「質辛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許惠芳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許惠芳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冠臨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質辛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許惠芳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暱稱「質辛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約4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