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林扆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陳韋丞於同日19時9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供陳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12月31日新北店法字第11444637010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陳韋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6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又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6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將「應減」改為「得減」,並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前往取款之「狗子」、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向告訴人林扆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❶被告於114年4月9日16時55分許時,向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被害人取款時為調查官當場查獲,於當日19時9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主動自白本案所為之犯行,告訴人直至113年5月間發覺遭詐騙,始於同年5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至上開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調詢筆錄、114年12月31日新北店法字第11444637010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調查官坦承本案犯行。
❷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4年9月11日到庭應訊,該傳票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未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11月3日發布通緝,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546500號函及其檢送之拘票、報告書及查訪表、士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❸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且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白本案犯行,然因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偵查機關查覺本案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本案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未有相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拿到薪水,他們跟我說1天領一次,一天1,000元,我4月9日總共做了2筆,第1筆是在忠誠路2段收取的款項,第2筆我就當場被抓走等語。可知其為本案犯行後,即於同日因另案當場為調查官查獲,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謝宏旻」署名1枚。 |
| | | ⑴姓名:謝宏旻、職位:外派專員、編號:1883。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狗子」、「麻煩精」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幼雲」、「幼雲當沖群組」,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林扆祺施用詐術,致林扆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32巷附近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韋丞依照暱稱「狗子」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已有「謝宏旻」之署押】及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佯稱為「謝宏旻」而與林扆祺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扆祺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宏旻」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韋丞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狗子」之指示,前往臺北車站K區7號出口之男廁,將款項放置於男廁內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林扆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扆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扆祺於調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另案扣押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22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