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所載「致使林柔彣(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陷於錯誤」等詞,應更正為「致使林柔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陷於錯誤」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6至367、37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共同被告簡敬忠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簡敬忠、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林柔彣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先後遭詐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告訴人簡妤任、江栗楨、葉依珊、陳奕潔、戴淳珍、李怡臻、凃秀怡、林宛亭、莊慈龍、龍孟萱、劉佳緯、陳葳、陳儷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共同被告簡敬忠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交付給被告2人後再轉交上手,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僅1罪)及附表三各編號(共22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供1罪)、附表三各編號(共22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未獲得報酬,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黃江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領有重大傷害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7104卷第62、560頁,本院審訴卷第375頁);被告王淑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員,月入約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犯23次加重詐欺罪,分別侵害2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44萬元,均未獲得報酬,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等情,已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之4萬6,000元、編號5所示之現金中之2萬8,000元、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元,係共同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交付被告2人嗣機轉交上手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財產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現金1,230元、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現金500元,分屬被告2人所有之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其等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6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
被 告 黃江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現借提至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簡敬忠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江德與王淑娟,待黃江德彙總後轉交給「張嘉玲」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政佑」之人,向林柔彣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使林柔彣(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21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政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金融卡密碼,另依指示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陳政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三所示之簡妤任等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所示款項至林柔彣之帳戶。簡敬忠再持黃江德依「張嘉玲」或「金財神」指示轉交之附表一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黃江德、王淑娟,黃江德再轉交予「張嘉玲」輾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歐帝花園旅館」508室拘得黃江德,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306室同時拘得王淑娟、簡敬忠,並於簡敬忠隨身物品中扣得附表一、附表四所示8張金融卡,始循線查悉上情(該次拘提後黃江德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04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審理中)。
二、案經林柔彣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編號9、16以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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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四所示8張金融卡是被告黃江德交付予被告簡敬忠;被告簡敬忠取得該等金融卡後已經有提領,提領所得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二人。 |
| | 1、暱稱「金財神」之人會指示被告黃江德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給被告簡敬忠。 2、被告黃江德會依「張嘉玲」或「金財神」指示向被告簡敬忠收款後再轉交給上述二人。 3、被告黃江德於113年3月20日遭拘提時隨身物品 被扣押之款項,其中4萬6千元為被告簡敬忠交付之贓款。 |
| | 1、被告王淑娟約從113年3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係依「張嘉玲」指示自行或陪同被告黃江德向車手收款。 2、被告王淑娟於113年3月20日遭拘提時隨身物品被扣押之款項包含被告簡敬忠交付之贓款。 |
| 告訴人林柔彣於警詢之證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 | 林柔彣遭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 |
|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另案警詢之證言(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號電子卷證光碟) |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一帳戶之經過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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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先後對林柔彣及附表三之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柔彣交付之金融卡)
附表二:林柔彣遭詐騙款項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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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欣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被告簡敬忠提領左列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轉交予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等提起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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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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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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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歐帝花園旅館」508室 | | | 其中4萬6,000元:是(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標的財產);其餘1,230元:否(與本案無關) |
| | OPPO手機1支(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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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2萬8,000元:是(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標的財產);其餘500元:否(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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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星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號) | | |
| 113年3月20日19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歐帝花園旅館」306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