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114年度執保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三、查受刑人戶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即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該處顯非受刑人之實際住居地,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本案管轄權之依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起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與聲請人聲請書所記載地址相符,又參酌聲請書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可知受刑人之現居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益徵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之實際住居及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外,受刑人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