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選任辯護人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芬與告訴人劉雪寬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方桂冠社區」住戶,兩人因社區中庭椅子拆除等事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左手及左邊肩膀撞擊管理室內之飲水機,因而受有左手腕、雙肩、背部及左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可按。茲據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