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麗珍與告訴人周尚平(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有罪)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雙方因故而生齟齬,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發生口角,被告心生憤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抓扯告訴人之臉部及脖子,致使告訴人受有額頭擦傷、左臉頰擦傷、左頸擦傷、雙側手臂擦傷、雙側胸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證字第79094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4張、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講任何話,告訴人就出手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有防禦動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縱認被告有碰撞告訴人頸脖行為,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雙方因故而生齟齬,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發生口角,並有拉扯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5頁、易卷第225至23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證字第79094號診斷證明書、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113年12月26日本案社區監視錄影補充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第33至49、115至117頁、易卷第139至153、155、157、311至323、232至234、238-1至238-8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⒈本院勘驗檔案名稱「飲水區_0000000( 0000-0000)」影像(即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232至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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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正在飲水,告訴人突以左手按住被告右上臂,並以右手掌揮打被告臉部,再以左手將被告按壓於左方角落,且持續揮動右手攻擊被告,過程中,被告試圖掙脫告訴人而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有頭部往後仰之動作,而告訴人仍持續壓制被告於角落,並以右手掌揮打被告之動作 |
| | 1名保全人員(下稱C男)上前拉住告訴人右手臂,欲將告訴人推開,惟告訴人仍以左手壓制被告,被告呈彎腰狀態 |
| | 另1名男性(下稱D男)上前阻止,告訴人始離開被告,惟告訴人仍朝被告處比劃,隨即又走向被告發生肢體衝突,C男、D男則上前阻止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仍數度朝被告比劃 |
| | C男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肩膀欲阻止告訴人,告訴人仍走向被告,並高舉右手,將被告壓制在桌子角落,狀似欲攻擊被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告訴人在C男的阻擋及被告的推擠下,慢慢向後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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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又欲衝向被告,經C男攔下,並由C男將告訴人勸離後,被告及告訴人未再發生衝突,僅剩告訴人配偶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畫面模糊,難以辨識被告手中有無拿鑰匙 |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IMG_7667」影像(即告訴人配偶拍攝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3秒,告訴人以左手臂抵在被告身體上部約脖子或右上臂處,將被告向後壓制,使被告靠在兩張桌子的夾角處,說:「你誹謗我,你沒有?你沒有誹謗我,蛤,你沒有誹謗我」,並高舉右手狀似欲攻擊被告,被告為阻止告訴人,說:「哪有,我哪有誹謗你,我沒有誹謗你,你敢打我,你敢打我」,則以右手撥開告訴人的左手,推告訴人下巴及頸部,欲掙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有頭稍微向後仰的動作,惟告訴人的左手仍壓在被告的左肩上,並舉起右手狀似欲攻擊被告(見易卷第233至234頁)。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舉起右手杯子及左手鑰匙攻擊我,我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拿要鑰匙戳我的臉,我用右手拍被告的鑰匙,但被告的鑰匙還是造成我右額頭、左臉頰受傷。這中間被告也有攻擊我的胸部,被告先攻擊我的臉,又戳我胸部及掐我脖子。被告有用杯子攻擊我,用鑰匙戳我的臉及胸部,及用手掐我的脖子及手臂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的鑰匙造成我額頭的傷,被告確實上來攻擊我的胸部、掐我的手臂等語(見易卷第234頁)。
⒋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確實有推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且其力道足以使告訴人頭部產生往後仰之動作,被告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關於被告有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乙節,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推擠告訴人頭部、頸部之行為。
⒌細觀告訴人配偶所拍攝影片之擷圖(見易卷第155頁,即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IMG_7667」圖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左肩上,而洗手台上綠色、白色洗潔精旁有一狀似鑰匙之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大樓的鑰匙,但我不能確定是我的鑰匙還是告訴人的鑰匙等語(見易卷第346頁),惟遍觀被告歷次陳述,從未陳稱告訴人當時有手持鑰匙與被告拉扯,且被告當天有手持鑰匙乙節,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7頁),應認該鑰匙係由被告所握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手持具有相當銳度、硬度之鑰匙。
⒍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有推告訴人頭部、下巴、頸部之行為,其力道足以使告訴人頭部產生後仰的動作,且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手持具有相當銳度、硬度之鑰匙,足認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屬於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未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會發生拉扯、推擠,係因「告訴人突以左手按住被告右上臂,並以右手掌揮打被告臉部,再以左手將被告按壓於左方角落,且持續揮動右手攻擊被告」(編號3)、「告訴人仍朝被告處比劃,隨即又走向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編號5)、「告訴人仍走向被告,並高舉右手,將被告壓制在桌子角落,狀似欲攻擊被告」(編號6)。足認告訴人先攻擊被告,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始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仍在持續攻擊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於告訴人離開自己後,並無主動上前接近告訴人或為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使其頭部後仰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繼續傷害自己,並期使告訴人遠離自己,當被告達成此目的後,便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
⒊查被告所為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足以避免告訴人繼續傷害自己,並使告訴人遠離自己,核屬足以制止及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又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於兩張桌子夾角處,背後已無退路,此有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38-1至238-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高149公分,體重大約46公斤等語(見易卷第2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身高170公分左右,體重不到60公斤等語(見易卷第234頁),足認告訴人之體型較被告高大、壯碩,被告屬於身形較弱小之女性。從而,被告遭到具有體型優勢之告訴人壓制於兩張桌子夾角處,在退無可退之情況下,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並非嚴重、不可回復之擦傷,應認為被告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而無防衛過當可言。
⒋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使用鑰匙攻擊我等語。然查,被告為身形較弱小之女性,苟非使用器物,甚難抵禦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使用鑰匙攻擊告訴人,確實使告訴人頭部後仰而稍微遠離被告,堪認被告使用鑰匙攻擊告訴人,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自己,屬於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不能要求被告僅能採取徒手推擠告訴人此一較為無效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以鑰匙攻擊告訴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屬於正當防衛,且其防衛行為未過當,是其行為不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罰,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語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