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蔡魏愛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蔡魏愛卿竊盜,免刑。
二、犯罪事實:
蔡魏愛卿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8 巷、大龍街交叉路口,見黃振烜所有之NRR-9502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零錢1 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1,461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零錢袋,得手後自行離去。
三、證據名稱:
⒈黃振烜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
⒉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蔡魏愛卿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我很有錢,我有兩棟房子云云,在審查時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顏面神經麻痺,當天我只有坐在機車上一下,沒有拿機車上的零錢袋云云,然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稱:我是從腳踏墊上拿取資源回收物云云(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已有出入,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觀諸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果,被告確有以衣服遮掩後,走近黃振烜機車,彎腰取物的動作(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佐以黃振烜指稱其零錢袋失竊等語(偵查卷第12頁),被告的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論罪與免刑之簡要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見前述,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蔡安叢則具狀陳稱:被告有失智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也確實於113 年6 月24日接受鑑定,甫領有第一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參酌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本案之答辯時,被告僅泛稱:我很有錢,我有兩棟房子云云(本院卷第26頁),此後則反覆喃喃自語,均由輔佐人代為應答,堪認被告不論行動或思考,均已遜於正常人,又據黃振烜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此次竊得的零錢袋中,內裝有11,461元(偵查卷第12頁),金額固然不少,然事後業已由輔佐人代為如數賠償黃振烜,有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查
,已經有效彌補黃振烜損失,黃振烜亦表示諒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考量被告失智,為民國00年0 月生,現今已約77歲,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
,而其家境勉持,現今無業(偵查卷第17頁),據此推之,即使對被告科處拘役或罰金,不過平添其照顧者甚或執行機關日後之困難,委難期對被告能產生如何之教化或懲戒效果
,本院因認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尚可憫恕,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前引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免除其刑。
⒊被告竊得之11,461元雖未扣案,惟已由輔佐人代為如數賠償給黃振烜,此如上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