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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凱與李得意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家凱曾透過其友人所設立之恩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麒公司)向李得意所任職之「甲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格公司)購買顯示卡。詎陳家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及事由,向李得意施用詐術,致李得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陳家凱。嗣陳家凱承續上開犯意,又於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及事由,向李得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惟因李得意無力交付借款而未遂。
二、案經李得意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家凱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得意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5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7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他字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5、27至33、35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緝115卷第57、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凱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故就附表編號3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對被告為數次詐騙行為,告訴人因而有5次交付及1次未交付款項之行為,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因故未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擔任水果店員工一職(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32萬元,且自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是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及過程
金 額
時 間
交付款項方式
1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27日、112年1月4日、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告訴人李得意佯稱因罹患癌症需治療云云,致告訴人李得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25萬元
111年12月23日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111年12月27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221巷交付予陳家凱
50萬元
112年1月4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221巷交付予陳家凱
65萬元
112年1月6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221巷交付予陳家凱
2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1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得意佯稱因罹患癌症,已在美國紐約治療,需要治療費云云,致告訴人李得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67萬元
112年1月18日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至2月3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得意佯稱因罹患癌症,已在美國紐約治療,需要治療費云云,致告訴人李得意陷於錯誤,惟因告訴人李得意已無款項可交付而未遂。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