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宛嬪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宛嬪、李柏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宛嬪與告訴人劉瑞旭及駱麗如(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屢起勃谿。被告鄭宛嬪偕同被告李柏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告訴人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前,因噪音問題起口角爭執,詎被告鄭宛嬪、李柏憲(下合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柏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劉瑞旭多次辱罵「幹破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瑞旭之名譽。
㈡被告鄭宛嬪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駱麗如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駱麗如受有上唇、前胸壁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鄭宛嬪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渠等上開住處。
㈣被告鄭宛嬪基於強制之犯意,拍掉告訴人劉瑞旭手上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瑞旭於住處內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鄭宛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李柏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瑞旭之手機側錄影像檔案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宛嬪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駱麗如之頭髮,且可能手有進入告訴人2人之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居、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造成告訴人駱麗如傷害,也沒有拍掉告訴人劉瑞旭的手機,手機是告訴人劉瑞旭自己掉下去的,且我的身體和腳都沒有進去告訴人2人家裡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鄭宛嬪辯護稱: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宛嬪有傷害告訴人駱麗如臉部、前胸、左手之情形,是告訴人駱麗如之傷害並非被告鄭宛嬪所造成。又被告鄭宛嬪未妨害告訴人劉瑞旭使用手機之權利,更無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且被告鄭宛嬪縱使不慎短暫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門框內,惟尚不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法益等語。被告李柏憲固坦承有罵「幹破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情緒失控才口出惡言,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劉瑞旭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宛嬪與告訴人2人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屢起勃谿。被告2人於114年1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告訴人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前,因噪音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李柏憲辱罵「幹破你娘機掰」等語,而被告鄭宛嬪則與告訴人駱麗如發生拉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47至49、51至52、103至109頁、易卷第114至131頁),並有告訴人劉瑞旭手機側錄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易卷第57至59、63至71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駱麗如受有上唇、前胸壁、左側手部挫傷乙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柏憲固有對告訴人劉瑞旭辱罵「幹破你娘機掰」等語,惟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⒈本院勘驗「現場影像1」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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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劉瑞旭站於屋內以手機朝門外拍攝,此時外門為緊閉狀態,門外則站有被告鄭宛嬪及謝汶其(按:2人現為配偶),渠等發生口角 |
| 告訴人駱麗如自屋內將內門關起,惟不詳之人持續按壓門鈴 |
| 告訴人劉瑞旭開啟內門,被告鄭宛嬪及謝汶其仍站於門外且均手持手機貼近外門 |
| 告訴人駱麗如再次自屋內將內門關起,然因不詳之人復按壓門鈴,告訴人劉瑞旭復開啟內門,渠等持續發生口角 |
| 被告李柏憲出現於門外,說:「幹破你娘機掰」,並與告訴人劉瑞旭發生口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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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楨玉(按:李柏憲之配偶)出現於門外,渠等持續發生口角 |
| 告訴人劉瑞旭開啟外門,告訴人劉瑞旭並對門外說:「你罵我,你罵我,不要跑(臺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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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謝汶其、王楨玉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柏憲於爭執中口出「幹破你娘機掰」、「破雞掰」(2次)等語,依其情節脈絡,顯然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又告訴人劉瑞旭聽聞被告李柏憲上開詞語後,對門外之人表示「你罵我,你罵我,不要跑(臺語)」等語,被告李柏憲則隨即跑上樓,益徵被告李柏憲前開詞語係對告訴人劉瑞旭所說。是被告李柏憲辯稱:我是對謝汶其講,只是在開玩笑等語(見易卷第58頁),難認可採。
⒊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憲固有罵「幹破你娘機掰」、「破雞掰」(2次),惟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當時被告李柏憲與告訴人劉瑞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柏憲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劉瑞旭之名譽,縱使其用語粗俗不得體,然其所辱罵之次數為3次,僅係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李柏憲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劉瑞旭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以,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柏憲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劉瑞旭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鄭宛嬪固有拉扯告訴人駱麗如之頭髮之行為,惟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駱麗如所受傷害為被告鄭宛嬪所造成:
⒈本院勘驗「現場影像2」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第0秒,告訴人駱麗如站於門口,呈彎腰姿勢,告訴人駱麗如用手抓住被告李柏憲之上衣,謝汶其自被告李柏憲後方環住被告李柏憲胸口,被告鄭宛嬪以右手抓扯告訴人駱麗如頭髮,並晃動告訴人駱麗如頭部,左手則持手機,且以身軀向前推擠告訴人駱麗如右側身軀,並可見被告鄭宛嬪左肩已與門框平行(見易卷第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駱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謝汶其幫忙壓住我,壓制我的頭部往下,讓被告鄭宛嬪打我、抓我。被告鄭宛嬪一直抓我頭髮,抓的力道太大讓我撞到被告鄭宛嬪的身體,因此上唇受傷。被告李柏憲有踢我胸口、手臂還有腳,我前胸壁、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是被告李柏憲造成的等語(見易卷第114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駱麗如遭被告2人打得很慘,被告鄭宛嬪抓頭髮、拉頭髮,被告李柏憲用踹的、用打的。謝汶其有壓制告訴人駱麗如給被告2人打,謝汶其壓著告訴人駱麗如的肩膀,讓告訴人駱麗如的頭往下垂。我有看到被告李柏憲踢告訴人駱麗如的手跟腳等語(見易卷第123至131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僅顯示被告鄭宛嬪有拉扯告訴人駱麗如頭髮之情形,並無顯示告訴人駱麗如之上唇、前胸壁或左側手部有受到被告鄭宛嬪或他人攻擊,是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除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逕認被告鄭宛嬪有何傷害告訴人駱麗如之行為。
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駱麗如證稱其前胸臂及左側手部之傷害為被告李柏憲所造成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亦證稱被告李柏憲有踢告訴人駱麗如的手和腳等語,因此難以排除告訴人駱麗如之前胸壁及左側手部之傷害係由被告李柏憲所造成之可能,難認被告鄭宛嬪有造成此部分傷害。又上開勘驗內容雖顯示被告鄭宛嬪有拉扯告訴人駱麗如之頭髮,惟並未顯示告訴人駱麗如有因此碰撞到其他物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其等均稱謝汶其有壓制告訴人駱麗如的頭部或肩膀,使告訴人駱麗如之頭部向下等語,是以縱使告訴人駱麗如確實嘴唇因碰撞到其他物品而受傷,亦難排除係因謝汶其壓制其頭部時撞擊其他物品所致,難以逕認被告鄭宛嬪有造成告訴人駱麗如受有唇部挫傷之傷害。
㈣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宛嬪有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其行為亦未達危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全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客觀上行為人侵入行為並未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難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⒉查被告鄭宛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能拉扯時手有進到告訴人2人家中,但身體和腳都沒進去等語(見易卷第49頁)。又觀諸「現場影像2」勘驗內容及附件圖13之擷圖(見易卷第58至59、69頁),可見被告鄭宛嬪左肩已與門框平行,而其左手確實有伸進告訴人2人家中,是被告之左手有進入告訴人2人之住處乙情,固堪認定。
⒊然依「現場影像2」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鄭宛嬪當時與告訴人駱麗如發生拉扯、推擠,情況相當混亂,尚無法排除被告鄭宛嬪係於拉扯、推擠時,手部不慎進入被告家中,而無從逕認被告鄭宛嬪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又依「現場影像2」勘驗內容及附件圖13之擷圖(見易卷第58至59、69頁),可知被告鄭宛嬪僅有手部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其進入之程度甚微,且證人即告訴人駱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鄭宛嬪有跨到我們家裡面,有進來陽台那邊,從門口進到我們家裡面就是陽臺等語(見易卷第117、12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隔兩道門近來就是我們的陽臺等語(見易卷第126頁),足認被告鄭宛嬪手伸進去之處為告訴人2人住處之陽臺,尚非臥室、書房等住宅核心隱私處所。衡以被告鄭宛嬪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程度微小且進入之處所為陽臺等情,難認其行為已危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⒋證人即告訴人駱麗如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鄭宛嬪是整個人進到我們家裡等語(見易卷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鄭宛嬪有衝進來到我們陽臺等語(見易卷第126頁),惟「現場影像2」之勘驗內容並無顯示上開情形,又除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情,不能僅憑其等之證詞即認被告鄭宛嬪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㈤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宛嬪有拍掉告訴人劉瑞旭之手機,且縱使前情屬實,其行為亦僅造成告訴人劉瑞旭受有輕微影響,不具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勘驗「現場影像2」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58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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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駱麗如站於門口,呈彎腰姿勢,告訴人駱麗如用手抓住被告李柏憲之上衣,謝汶其自被告李柏憲後方環住被告李柏憲胸口,被告鄭宛嬪以右手抓扯告訴人駱麗如頭髮,並晃動告訴人駱麗如頭部,左手則持手機,且以身軀向前推擠告訴人駱麗如右側身軀,並可見被告鄭宛嬪左肩已與門框平行 |
| 畫面開始晃動,惟自畫面無法看出告訴人劉瑞旭之手機是否遭人拍打掉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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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鄭宛嬪搶我手機兩次,第一次被告鄭宛嬪有把我的手機關機往後丟,第二次沒有關機,被告鄭宛嬪直接用手弄走,手機掉到地板上,我有再拿起來,拿起來以後有繼續拍。影片有錄到的是第二次,被告鄭宛嬪打掉我的手機以後,是我撿起來繼續錄影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28、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駱麗如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鄭宛嬪有搶告訴人劉瑞旭的手機,其手機因此掉落,告訴人劉瑞旭有再把手機撿起來,搶了好幾次等語(見易卷第119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所稱之「被告鄭宛嬪第一次搶手機」,並無影像資料作為佐證,僅憑告訴人2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鄭宛嬪有此部分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旭所稱之「被告鄭宛嬪第二次搶手機」,固有「現場影像2」可參,惟觀諸「現場影像2」之勘驗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劉瑞旭之手機突然掉至地面,導致錄影影像變黑,無從佐證手機係遭被告鄭宛嬪所搶走或拍掉。復參以當時情況複雜、場面混亂,不能排除係他人所拍掉或告訴人劉瑞旭不慎手滑掉落之情形,是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宛嬪有何強制犯行。
⒌況且,依照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劉瑞旭手機錄影畫面轉黑之時間不足40秒,足認告訴人劉瑞旭使用手機之權利受影響之時間低於40秒,時間尚非長久。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證稱:手機掉落後,告訴人劉瑞旭將手機拿起來繼續拍等語,足認被告鄭宛嬪並無繼續搶奪手機或影響告訴人劉瑞旭使用手機之情形,告訴人劉瑞旭只要撿起手機便能繼續使用。從而,縱令被告鄭宛嬪確實有拍落告訴人劉瑞旭手機之情形,其所侵害之法益亦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不具可非難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