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雅亭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雅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雅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6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nd STREET京站店」店(下稱2nd STREET京站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JUSTINCLENQUET耳環1副、NIKE細肩帶洋裝1件、JUICY COUNTER項鍊1條、LEVIS皮帶1條(共價值新臺幣2,900元,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得手後即至該店試衣間內拆卸該等商品標籤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另僅拿取價值50元之服飾1件至櫃檯結帳,而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謝欣萍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卸本案失竊物品上之標籤,也沒有帶走本案失竊物品,至於為何會觸發該店防盜閘門警報,是因為隨身背包內有別間店的防盜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店內監視器畫面,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於被告進入試衣間前早已遺留在該試衣間內,且縱被告有拿取與本案失竊物品相類似之商品,亦無法證明即為本案失竊物品,再者,被告雖於進出2nd STREET京站店時,該店之防盜閘門警報均有響起,然若誠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拆卸掉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並將物品攜離店外,則何以防盜閘門警報會有所反應,顯見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6日18時19分許至2nd STREET京站店內逛街,進店時觸發防盜閘門警報,並於18時54分拿取耳環飾品放入購物籃內,另於18時56分拿取1條皮帶放入購物籃內,被告復於19時55分許手持購物籃進入該店試衣間,於20時13分許離開試衣間,期間即未有他人進入該試衣間,嗣該店店員於20時21分許進入試衣間查看,發現試衣間內椅子底下留有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而拾起,隨後被告於20時16分許離開2nd STREET京站店,離開時亦觸發防盜閘門警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111至117頁、139至151頁),並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2nd STREET京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2nd STREET京站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下同)18:54:17,被告拿起櫃上耳環飾品放入購物籃內【圖3】,於18:56:13,被告自架上拿取1條皮帶,將皮帶放入購物籃【圖6】,於18:57:53,被告拿起櫃上項鍊飾品【圖9】,復於19:55:44,被告手持購物籃(購物籃內最上層物品為衣服)進入試衣間【圖11至12】,於20:13:06,被告背著後背包,左手提著購物籃,右手上拿著有衣架之服裝數件走出更衣室,購物籃內尚有商品【圖13至15】,於20:13:11,被告將含有衣架之服裝數件掛於試衣間外,提著購物籃離去【圖16至17】乙節,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足認被告於18時54分至57分許確實有拿取商品架上之耳環、皮帶、項鍊等物,惟自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至其於19時55分許進入試衣間,其間已相隔約1小時,而卷內未存有被告於此1小時內於2nd STREET京站店內之任何行為影像,復經本院函詢2nd STREET京站店所屬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因店內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尚無法提供被告於114年3月6日19時整至19時5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故對於被告於拿取前揭耳環、皮帶、項鍊等物後,是否確有於19時55分許透過放置在購物籃內之方式將上開商品攜入試衣間,抑或其於該段期間內有將上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尚有存疑,已難逕認被告確有耳環、皮帶、項鍊等物攜入試衣間內。
㈢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於19:54:56,畫面中兩間試衣間均無人使用,右邊更衣室內黑色椅子底下可見有一白色、黑色物體【圖27】,於19:55:49,被告進入更衣室內,椅子底下有一白色、黑色物體【圖28】,於20:13:06,被告背著後背包,左手提著購物籃,右手上拿著有衣架之服裝數件走出更衣室,購物籃內尚有商品,自右邊試衣間鏡子中反射可見地上有一白色物體【圖13至15】,於20:21:03,店員打開進去將牆壁上的空衣架取出,右側試衣間椅子下方有一白色物體【圖18】,於20:50:50,店員打開更衣室,進入後將右手的空衣架放到左手,蹲下以右手撿拾物品【圖20】,於20:50:56,店員轉身走出更衣室,左手拿著空衣架,右手手上有一白色物體及黑色物體【圖21】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115年2月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至82頁、119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店員於114年3月6日20時50分許發現該女子離開試衣間後,地上散落本案失竊物品之吊牌,清點商品後才發現遭竊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該店店員於20時50分於試衣間地板所撿起之白色、黑色物體,即為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然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早已於被告進入試衣間前即存在於該試衣間椅子下方,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進入試衣間後將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撕去並竊取本案失竊物品之行為,難認有據,且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拿取之耳環、項鍊、皮帶、衣物等商品即屬本案失竊物品,更斷不能以被告係於店員發現本案失竊物品之商品標籤前最後一位使用該試衣間之人士,及被告於離開2nd STREET京站店時,曾觸發該店之防盜閘門警報等情形,逕認被告為竊取本案失竊物品之人,況被告於進入該店時,該店之防盜閘門警報亦有響起,此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該店防盜閘門警報響起之原因,不當然基於被告有將店內商品攜離店外,且衡諸消費者誤觸防盜閘門警報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外,就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被訴竊盜犯嫌之佐證,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6日在2nd STREET京站店竊取本案失竊物品,從而構成刑法竊盜罪責之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