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係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聖賢大樓洗腎病患,吳東進係新光醫院董事長(未據告訴),A02係新光醫院院長,A03係新光醫院護理部督導,A04係新光醫院護理部主任,A05係新光醫院法務人員(A07對於A05所涉公然侮辱、強暴侮辱部分,業經A05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A07因認在新光醫院進行洗腎時有遭不當對待,且經反應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光醫院大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透過車內廣播器材播放:「吳東進、A03,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4,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之不實言詞,復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光醫院大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透過車內廣播器材播放:「吳東進、A02,我弟弟已經被害23次啊,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A04啊,這世界偉人啊,你有叫護士啊,惡整我弟弟23次啊」、「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6樓聖賢的洗腎室。」之不實言詞,而以前開方式分別指摘A02、A03、A04,足以毀損A02、A03、A04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A02、A03、A04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誹謗犯行,辯稱:我未於114年3月3日23時許,至本案現場,也沒有講前開話語;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我有在新光醫院大門前附近,但那天沒有對外擴音,我沒有誹謗對方的意思,且問話真的有罪嗎等語(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經查:
㈠就114年3月3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3月3日23時許,被告在醫院外駕駛本案車輛在車內持廣播器材,所廣播內容為「吳東進、A03,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4,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26頁)。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5提供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7」),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吳東進、A03,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4,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檔案所播放被告之聲音與在庭被告聲音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
⒊是依前開本院勘驗所見,可見被告確實有述及「吳東進、A03,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4,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等話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5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4年3月3日23時許,在新光醫院大門前,以廣播器材播送上開話語,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本來不認識告訴代理人,與之沒有恩怨等語(易字卷第45頁),既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5本不認識、亦無恩怨,倘非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被告確實有於114年3月3日23時許,在新光醫院大門前,以廣播器材播送「吳東進、A03,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4,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洗腎室」內容之行為。
㈡就113年3月4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同樣駕駛本案車輛至醫院外,持廣播器材廣播內容為「吳東進、A02,我弟弟已經被害23次啊,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A04啊,這世界偉人啊,你有叫護士啊,惡整我弟弟23次啊」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26頁)。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光醫院大門前道路,被告持擴音器對醫院所屬人員有涉嫌誹謗言論,我基於醫院法務職責,到現場以手機錄影蒐證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A05持手機攝錄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134541」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32秒(圖1至圖5):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6秒,被告A07(下稱被告)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該車,參紅圈處。因被告多於該車車內,畫面未清楚呈現其身影時,紅圈即標示於該車;僅於被告實際出現於畫面中時,始以被告為圈示對象。)內,該車當時停靠於新光醫院大門口前。期間告訴代理人A05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並持續朝該車靠近,該影像為其以手機對被告行為進行攝錄之畫面。該時段可聽聞被告透過車內廣播器材播放語句:「…(語意不清)認真一點啊,…(語意不清)」,該等聲音於車外可清楚聽聞(參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時00分07秒至00時00分17秒,於00時00分12秒至00時00分15秒間,被告再次透過該車車內廣播器材播放語句:「吳東進、A02…」。期間,告訴代理人A05靠近該車車外駕駛座旁,以手機攝錄被告於車內之狀況;從駕駛座車窗反射影像可見告訴代理人A05身著藍色長袖襯衫、頸部掛有識別證(參藍圈處)。隨後,告訴代理人A05以手敲擊該車駕駛座旁之車窗3下(參圖3)。影片時間00時00分18秒至00時00分32秒,被告先於車內以手敲擊該車駕駛座旁之車窗2下,旋即將車窗略為降下,並對告訴代理人A05表示:「看啥小啦(臺語),用我的車幹嘛」。其後,告訴代理人A05步行至該車前方,並向鄰近身著藍色襯衫、黑色長褲之保全人員(下稱保全,於圖9始出現於畫面中,參黃圈處)表示:「大哥,幫我報警。」保全隨即回應:「有,我已經打給他們的…」(參圖4至圖5)。
②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1分39秒(圖6至圖11):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1分32秒,被告持續於該車車內廣播器材播放:「吳東進、A02,我弟弟已經被害23次啊,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內科邱醫師跳樓啊,潘姓護理師也跳樓,我叫我弟弟不要跳樓,吳東進,開醫院啊,就要給出原廠藥啊,好好管理啊,吳東進、A02,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你幫我問一問A04啊、A03啊!世界偉人…」。期間,可見告訴代理人A05於該車前方附近徘徊,並於00時01分24秒至00時01分29秒間,將手機貼近該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進行攝錄。同一期間可見被告右手持廣播器材之麥克風(下稱麥克風,圖6綠圈處為麥克風及廣播器材之彈簧伸縮線)、左手置於該車方向盤上;於00時01分30秒,被告始將麥克風放下(圖7綠圈處顯示被告右手)。隨後,告訴代理人A05退至該車前方位置繼續攝錄(參圖6至圖7)。影片時間00時01分34秒至00時01分39秒,被告將車窗降下(可見被告身著紅色薄長袖上衣),左手持一紙碗,其上加蓋塑膠蓋(下稱該紙碗,圖8綠圈處所示)。隨後,被告將該紙碗朝告訴代理人A05擲出(圖9綠圈處所示)。同時,被告並直接以口語發出「看啥小啦,幹你娘機掰勒(臺語)」,繼即再次將車窗關上。告訴代理人A05則向後退離數步(參圖8至圖11)。
③影片時間00時01分41秒至00時03分56秒(圖12至圖15):影片時間00時01分41秒至00時03分30秒,被告持續於該車車內廣播器材播放:「拉遠一點拍,…(語意不清),吳東進、A02,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A04啊,這世界偉人啊,你有叫護士啊,惡整我弟弟23次啊,新光內科邱醫師跳樓,我叫我弟弟不要跳樓,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6樓聖賢的洗腎室。」期間,告訴代理人A05持續於該車周邊徘徊並進行錄影。同一時段於00時01分51秒,可見被告右手持麥克風並置於其口部附近(圖12綠圈處)(參圖12至圖13)。影片時間00時03分32秒至00時03分56秒,被告先將該車稍微向後移動,復於該車車內廣播器材播放:「你盡量拍喔,讓你拍咩,內科邱醫師跳樓啊,潘姓護理師也跳樓啊,我叫我弟弟不要跳樓啊,今天先這樣,欸,讓開一下啊,讓一下啦」。期間,畫面可見被告抬起左手,並朝告訴代理人A05所在方向指示(圖14綠圈處為被告左手指向)。隨後,被告再次操作該車後移,並調整車身方向(參圖14至圖15)。
④影片時間00時04分02秒至00時04分26秒(圖16至圖19):影片時間00時04分02秒至00時04分21秒,於00時04分02秒可見被告左手開車、右手持車內廣播器材之麥克風(圖16綠圈處),該時段被告以緩慢速度駕駛該車離去(車尾紅燈持續亮起,顯示車輛處於怠速前進狀態),同時於該車車內以廣播器材播放:「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A04啊,這世界偉人啊,A04…」。於00時04分17秒,被告將該車停駛,此時,告訴代理人A05行至該車車外駕駛座旁,並於00時04分21秒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開車、右手持麥克風並置於其口部附近(圖16綠圈處),同時告訴代理人A05再度以手敲擊被告該車駕駛座外之車窗3下(參圖16至圖18)。影片時間00時04分22秒至00時04分26秒,被告見告訴代理人A05靠近該車車外駕駛座旁後,立即將手中麥克風放下,隨即拾起放置於旁未加蓋之鐵罐(圖19至圖21綠圈處)。其後,被告將駕駛座車窗降下,可見其右手持該鐵罐。此時,告訴代理人A05對被告表示:「你丟看看。」(參圖19)。
⑤檔案所播放被告之聲音與在庭被告聲音相符等情。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135142」,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32秒(圖1至圖5):於該期間,告訴代理人A05站立於該車車外駕駛座旁位置,並以手機橫向錄影,記錄被告於該車內之行為、駕駛該車及準備自新光醫院駛離之情形。於00時00分02秒至00時00分08秒期間,被告將一黑色細長棍子置於副駕駛座後(圖2綠圈處),隨即拿起麥克風後放下(圖3至圖4綠圈處),並以緩慢速度、停停走走方式駛離現場(參圖1至圖5)。
②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58秒(圖6至圖7):於該期間,被告以緩慢速度駕駛該車離去,並同時透過該車車內廣播器材播放:「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語畢,被告隨即駕車離開醫院範圍(參圖6至圖7)。
③檔案所播放被告之聲音與在庭被告聲音相符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2頁),是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坐於車內之被告確實有以車內廣播器材之麥克風多次述及「吳東進、A02,我弟弟已經被害23次啊,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聖賢的洗腎室啊」、「A04啊,這世界偉人啊,你有叫護士啊,惡整我弟弟23次啊」、「吳東進、A02,我弟弟會不會被害死在新光6樓聖賢的洗腎室。」之言論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惟其行使方式,仍應遵循相關法律之規定,並非謂於行使該等權利之過程中,即可不受法律規範。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去新光洗腎,70幾次都要繳錢,新光賺我的錢,我跟他有法律關係,我被迫害20幾次,對方不理不睬,讓我被護士惡整,當然也有護士會照顧我,希望可以保障我的憲法言論自由,我被害都不能叫嗎,會講這些話是因為我被害,被不斷惡整,問話真的有罪嗎等語(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故其因認在新光醫院洗腎過程遭到不當對待,然經反應未果,始以廣播器材述及前開話語,然被告對上情有所不滿,雖可表達自己之訴求、意見,然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惟觀之被告上開廣播內容,卻係指稱自己的弟弟會不會因洗腎而被新光醫院害死、惡整,該內容係暗指新光醫院之醫療品質及過程不佳,嚴重之話甚至可能導致病人即自己弟弟死亡之結果,且此類疑問句與肯定語句實無不同,均足以毀損告訴人A02、施欲珊、A04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A02、施欲珊、A04名譽之誹謗意圖,洵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希望考量其言論自由之範疇及所述為問句之詞,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護理長何美蓮、告訴人A02,表示為何自己會去問這些很悲哀的話,係因對方一直放血我、惡整我,希望傳喚上開證人,因告訴人A02見死不救;再請求送鑑定以確認前開檔案是否有經變造、剪接,因聲音並非自己的等語,然縱使被告對於新光醫院相關人員之行為有所不滿,本應尋理性方式解決,而非擅自以上開方式誹謗他人名譽,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無礙本院就本案之認定,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又前開各該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該等影像均為連續畫面,所攝錄之被告聲音均與在庭之被告相符(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3頁),被告亦不否認由告訴代理人A05持手機攝錄影像檔案中拍攝坐於車內之人為自己等情(易字卷第41頁、第42頁),既該等錄音檔案、錄影檔案均係連續錄影、錄音,且遭攝錄坐於車內人確實為被告,而所攝錄到之聲音確實為被告所發出,亦無證據證明錄音或錄影內容有經過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送鑑定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均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時間上接續以上開話語毀損告訴人A02、A04,均係自然之一行為,個別僅構成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A02、A03、A04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新光醫院進行洗腎時認有遭不當對待,且經反應未果,竟即於114年3月3日、114年3月4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光醫院大門前,以車內廣播器材刻意散布對告訴人A02、A03及A04之不實言語,所為均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且未與告訴人A02、A03、A04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光醫院大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為前開誹謗行為時,經告訴人A05到場處理時,被告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A05,另取出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A05之長褲、皮鞋,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A05,足以貶損告訴人A05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5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上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A05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依前述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強暴侮辱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