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緯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時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陳奎凱、警員潘建丞於同日11時57分許到場處理,適被告從前開巷道走出,告訴人即上前盤查,見被告疑似湮滅毒品證物而實施強制力,詎被告有預見推擠他人、強力拉扯,因肢體碰撞易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