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浣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浣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浣湘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Aa00小林特賣會」以低廉價格購入如相同或近似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未得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下稱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抖音平台,暱稱均為「玖伍國際精品」之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人購買。嗣於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經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浣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86、93頁),並有LOUIS VUITTON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暨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二第21至32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之產品辨識意見書暨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二第33至37頁)、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下稱凡賽斯公司)之真仿品意見書暨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二第41至43頁)、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暨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二第47至67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114恒鼎智字第6號函及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商品辨識意見書暨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二第71至77頁)、恒鼎公司114恒鼎智字第5號函及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商品辨識意見書暨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二第83至95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商標註冊資料暨鑑定證明書(偵卷二第101至107、117至123、131、133頁)、被告手機內相關電磁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37至6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經修正公布,惟迄今仍未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上開修正後條文尚未發生效力,是本案仍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之犯意,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9月30日13時4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於密切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且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部分商標權利人即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7-111頁),佐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兼衡各該商標權人對科刑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其為初犯,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利人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已如前述,而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與商品均經沒收(詳後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斟酌上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有獲利,本案期間販售上衣50件左右、包包20個左右,每件上衣批價1,000元上下、每個包包1,500-2,5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一第61頁),被告手機內相關電磁紀錄截圖亦顯示其販售上衣每件價格為900元至1,300元(平均1,100元)、包包價格為1,500元至2,000元(平均1,750元)不等(偵卷二第170至171頁),足見其前開所供尚非無據,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上衣每件1,000元、包包每個1,500元計算,被告於本案期間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得8萬元(計算式:1,000 ×50+1,500元×20=80,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侵害各商品商標權人之仿冒商標商品(詳後述),要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包含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為證據調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是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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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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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 000000000000000 SIM : 無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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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 117年2月29日及118年12月31日及119年9月15日及122年6月30日及119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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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 122年12月31日及119年9月15日及122年4月15日及117年8月15日及116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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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 | 118年1月31日及 118年1月31日及 117年1月15日及 117年6月30日及 117年12月15日及 117年2月15日及 117年3月15日及 118年3月15日及 117年6月30日及 122年11月30日及 114年11月15日及 121年11月30日 |
附表四:
附件:
李浣湘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每月9日以前,各匯款2萬元至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