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胡元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同年月30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錄音著作之所有人及獲得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人,非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被告公視基金會及其負責人胡元輝竟在未獲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分別將其所製作之「心所愛的歌」、「說文解字」節目使用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錄音著作及獲天立公司、麗歌公司、音霸公司、李修鑑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重製該等詞曲音樂著作,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Facebook、Youtube網站頻道供不特定人訂閱,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公司之重製權。因認被告胡元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公視基金會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胡元輝、公視基金會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公視基金會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其前提要件,若並無證據證明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公視基金會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㈡被告公視基金會乃具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依一般事業經營分層管理之常情,被告公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法務等項目,應係採用充分授權、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被告胡元輝時任被告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關於事務權責乃分層授權,其應無需亦無法逐一經手基金會內部文件或與客戶間之往來文件、契約,亦未參與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如附表所示節目之製作及上傳Facebook、Youtube等事宜;且綜觀聲請人公司歷次指訴,皆未指出被告胡元輝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行為,或其有指示被告公視基金會內部人員為前開行為,且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被告胡元輝與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其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
 ㈢再者,遍閱本件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指出涉嫌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音樂著作之人究係何人,自無從逕認被告公視基金會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確有因執行業務,故意為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音樂著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公視基金會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公視基金會自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胡元輝或被告公視基金會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亦無從認被告公視基金會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胡元輝、公視基金會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影片上傳日
節目名稱
集數/版本
歌曲名稱
聲請人公司擷取歌曲時間點(分:秒)
網 站
侵害之著作權種類
1
111年4月18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洪文斌
「紅花青葉」
00:10至00:40
Facebook
錄音著作
2
111年3月7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陳宏
「天星伴天涯」
00:01至00:38
Facebook
錄音著作
3
111年3月7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陳宏
「天星伴天涯」
51:33至53:03
Facebook
錄音著作
4
111年3月7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陳宏
「天星伴天涯」
00:01至00:38
Facebook
音樂著作
5
111年3月7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陳宏
「天星伴天涯」
51:33至53:03
Facebook
音樂著作
6
111年4月18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洪文斌
「今年一定會好過」
15:57至19:08
Facebook
音樂著作
7
111年4月4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陳盈潔
「破浪人生」
34:13至37:53
Facebook
音樂著作
8
111年5月23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良山兄
「情願」
41:06至44:09
Facebook
音樂著作
9
112年3月13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黃秀清
「廟前的戀情」
35:44至39:54
Facebook
音樂著作
10
111年1月4日
解文說字
歌詞
「司機兄的心聲」
00:33至02:55
Youtube
音樂著作
11
109年11月17日
解文說字
歌詞中口白
「三年前的我」
00:54至02:17
Youtube
音樂著作
12
109年11月17日
解文說字
歌詞中口白
「三年後的我」
02:18至03:22
Youtube
音樂著作
13
109年4月23日
解文說字
歌詞
「宜蘭人」
00:28至03:18
Youtube
音樂著作
14
111年3月2日
解文說字
歌詞
「情願」
00:53至02:56
Youtube
音樂著作
15
110年2月20日
解文說字
歌詞
「弄獅」
00:33至02:29
Youtube
音樂著作
16
109年11月16日
解文說字
歌詞
「人生」
00:34至03:25
Youtube
音樂著作
17
109年10月20日
解文說字
歌詞
「夜半路燈」
02:47至03:07
Youtube
音樂著作
18
112年7月3日
心所愛的歌
訪問楚為仁
「流浪天涯三兄妹」
37:25至37:34
Youtube
音樂著作
19
109年2月11日
解文說字
歌詞
「望春風」
00:13至04:01
Youtube
音樂著作
20
109年10月29日
解文說字
歌詞
「補破網」
00:52至03:25
Youtube
音樂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