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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曹永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飛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張飛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萬元。
曹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飛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曹永安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5年前所為之前案,並非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邱奕偉、張飛程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樓之○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市○○區○○街
             00號○樓
  兼 代表人 邱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飛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負責人仍不知悔改,與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邱奕偉、永興勝公司、翔翼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政府採購案代理人張飛程(為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員工)有下列犯行:㈠緣張飛程知悉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下稱雙蓮國小)辦理「110年度校舍遮陽工程採購案」(下稱校舍工程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龍華營區049等8棟兵舍屋頂整修工程」(下稱龍華營區案)及臺北市立大學辦理之「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南向一二樓防漏水施作工程」(下稱天母校區案)等採購訊息,為圖承攬上開採購分包業務而牟利,而與不知情之禾加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園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儒整協議,若由禾加園公司得標,須委託其擔任品管人員等工作,並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須向張飛程所屬不知情之金澔公司購買標案所需之金屬板材料,言明張飛程可從中賺取買賣價金5%之佣金,張飛程惟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校舍工程案,以邱奕偉經營之翔翼公司及禾加園公司加入競標,於110年5月17日校舍工程案開標時,使不知情之雙蓮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嗣因翔翼公司未檢附服務企劃書參予評選,而禾加園公司亦遭判定不合格而未遂。㈡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曹永安經營之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價970萬元,高於禾加園公司總標價897萬元,且勾選具有大陸地區人士身分,因而不得參與投標,又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電子領標憑據、信用證明文件、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必要投標文件,使永興勝公司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於110年5月13日龍華營區案投標時,使不知情之該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㈢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金,高於禾加園公司之總標金258萬9,000元,且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未提供合格資料文件,而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嗣於111年10月12日天母校區案開標時,使臺北市立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因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遭審標判定不合格,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永安坦承犯罪事實㈡、㈢。
2
被告邱奕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奕偉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3
被告張飛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飛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儒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飛程邀請證人陳儒整參與上開標案,得標後可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掛名品管人員,證人支付被告張飛程2萬元酬勞及禾加園公司向被告張飛程購買3、40萬元金屬鋼板原枓等事實。
5
證人劉慧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禾加園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事實。
6
雙蓮國小110年5月26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8
臺北市立大學111年10月19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9
翔翼公司授權書2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校舍工程案、天母校區案投標之事實
10
永興勝公司授權書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龍華營區案投標之事實。
11
校舍工程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無企劃書無簡報之事實。
12
龍華營區案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永安勾選使被告永興勝公司資格不符之事實。
13
校舍工程案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開標、決標紀錄、天母校區案開標、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天母校區案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校舍工程案投標須知、天母校區案投標書、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份、被告翔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翔翼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飛程、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再被告張飛程3次、邱奕偉2次、曹永安2次、翔翼公司2次、永興勝公司2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曹永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