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格均
張晉嘉
黃御婷
王俐雯
曹家禎
陳瀅宇
曾雅秀
上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蔡靜聆
温心怡
陳瑀彤
張博崴
邱子昂
張瑞君
涂依均
魏筱蓁
上8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參 與 人 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景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號、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格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俐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曹家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雅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靜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温心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瑀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邱子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瑞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涂依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筱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至十二行「旗下並設有凱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雲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迹公司),亦有成立雲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速公司)、雲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翼公司,上開3家公司,以下均簡稱『雲』系列公司)、秉億有限公司(下稱秉億公司)等公司作為賭博相關業務分工行為之用」應更正為「旗下並設有凱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雲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迹公司)等公司作為賭博相關業務分工行為之用」。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九行「支付在臺『雲』系列公司及凱富公司請款單」應更正為「支付在臺雲迹公司及凱富公司請款單」;第十至十一行「初核在臺『雲』系列公司及凱富公司請款單據」應更正為「初核在臺雲迹公司及凱富公司請款單據」;第十五行「負責『雲』系列公司換匯」應更正為「負責雲迹公司換匯」。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應更正為二(三);同段落第一至二行「官格均等以英商美亞公司、上開『雲』系列公司及凱富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模式」應更正為「官格均等以英商美亞公司、雲迹公司及凱富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模式」;第十四至十六行「英商美亞公司、上開『雲』系列公司及凱富公司自賭客下注之點數損益扣除賭博系統商佣金而牟利」應更正為「英商美亞公司、雲迹公司及凱富公司自賭客下注之點數損益扣除賭博系統商佣金而牟利」。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官格均等15人(以下合稱被告1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官格均、魏筱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至74、213至231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2至8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第95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15人各於108年11月6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之某時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被告15人各自參與本件博奕集團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一「就職期間及每月薪資」欄所示就職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15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1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1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網站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1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1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29至2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王俐雯、蔡靜聆、温心怡、張博崴、邱子昂、張瑞君、魏筱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字卷第7至11、15、21、23、3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其等藉從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社會之危害,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王俐雯、蔡靜聆、温心怡、張博崴、邱子昂、張瑞君、魏筱蓁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2.至於被告官格均、張晉嘉、陳瑀彤、涂依均均曾於110年10、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黃御婷、曹家禎、陳瀅宇、曾雅秀則均曾因賭博案件,於110年6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簡字卷第13、17至19、25至34、37、38頁),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由菲律賓跨境「81博奕集團」在臺成立之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旗下所設雲迹公司作為賭博相關業務分工行為之用,於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分別擔任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述之職務,與其他員工共同分工,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難認屬偶然失慮而觸法,難認前揭對被告官格均、張晉嘉、陳瑀彤、涂依均、黃御婷、曹家禎、陳瀅宇、曾雅秀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美亞公司於111年1月2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14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11430062930號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5至87頁),依上揭說明,美亞公司之法人資格尚未消滅,本院裁定命其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4年6月12日112年度易字第508號裁定在卷可證,合先說明。至於秉億公司、雲翼公司、雲速公司、雲迹公司,均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易字卷第67至74頁),其法人格已不存續,自無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官格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魏筱蓁分別依其等與81博弈集團之約定,由其等在臺設立之美亞公司財務部、雲迹公司內部採買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由被告官格均、附表二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則由被告魏筱蓁所管理、支配、處分乙節,亦分別為被告官格均、魏筱蓁所供認(簡字卷第82、83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官格均、魏筱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除附表二以外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3之雲翼公司網銀電子憑證隨身碟、編號19雲翼公司尾牙代金簽收單。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22所示現金,則另說明如後標題2.),均非美亞公司或雲迹公司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作為被告15人本案被訴關於參與美亞公司、雲迹公司作為賭博相關業務分工行為之用,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738萬5,711元,為被告官格均用於處理美亞公司財務部所負責處理包含美亞公司、雲迹公司、凱富公司等賭博相關業務分工之公司之員工薪水發放、尾牙相關費用,且該等款項來源為各該公司依與國外賭博廠商合約之收入,並由美亞公司財務部管理、被告官格均統籌、支配使用等節,為被告官格均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19、220頁),而參與人美亞公司負責人蒲景正對被告官格均前揭供述亦表示無意見、對於美亞公司扣得款項沒收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2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為參與人美亞公司因被告15人本案被訴關於參與美亞公司、雲迹公司、凱富公司等公司作為賭博相關業務分工行為,美亞公司、雲迹公司因而獲取之營業收入,並由美亞公司統籌管理,自應對第三人美亞公司公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雲迹公司尾牙代金及零用金共計20萬6,600元(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偵2194卷】二第3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雲迹公司尾牙代金仟元鈔137張、百元鈔167張、編號5所示零用金仟元鈔48張、百元鈔49張,計算式:137X1000+167X100+48X1000+49X100=206,600),及本院111年1月6日准予備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逕行扣押之雲迹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76萬6,476元,為雲迹公司作為賭博相關業務分工因而獲取之營業收入,此經被告官格均、魏筱蓁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19至223頁),而雲迹公司業經解散已清算完結,業如前述,然被告魏筱蓁原為雲迹公司負責人,且此部分款項為被告魏筱蓁得以決定如何運用、支付並向美亞公司請領等節,亦據被告官格均、魏筱蓁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19至223頁),應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魏筱蓁所得支配處分之本案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官格均、魏筱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院111年1月6日准予備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逕行扣押之秉億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6萬416元、雲翼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5萬3,133元、雲速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萬9,003元,公訴人雖主張該等公司實為81博弈集團(即「KING總」之人)實質掌控之公司,上開帳戶內金錢係因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營業收入並自國外匯入後,由美亞公司財務部提領用作各公司後續營運支出、發放薪資,而屬被告官格均、魏筱蓁所得實際支配處分之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官格均於偵訊時供稱:秉億公司、雲翼公司、雲速公司是否為與博奕相關之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作遊戲研發,我不知道他們是作哪一塊等語(偵2194卷四第601至621頁),除此之外,卷內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秉億公司、雲翼公司、雲速公司與本案被告15人所為之賭博犯行有關,則該等公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15人分別任職於美亞公司或雲迹公司負責處理賭博網站於臺灣地區各公司間請款、報稅、接出帳、貼菲律賓方帳務等業務、線上博弈遊戲平台後臺管理、客服、質檢等業務,並取得薪資,該薪資核屬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屬被告15人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15人均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為維持被告15人其本身必要開支,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使被告15人維持最低限度生活。而被告等人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作調整,差距約千餘元,本院寬採我國110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4,000元,而自被告15人各自之每月薪資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等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以此計算被告15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就職時間及每月薪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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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年2月(自108年1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止),每月薪資50,000元。 | 67萬6,000元【計算式(50,000-24,000)×26=676,000】 | | |
| | | 1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24,000)×12=192,000】 | | 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英商美亞公司待了1年多,不記得確切時間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張晉嘉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1年,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張晉嘉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 |
| | | 7萬2,000元【計算式(30,000-24,000)×12=72,000】 | | 被告黃御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記得在被訴公司任職之確切時間,約莫1年多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黃御婷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1年,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黃御婷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 |
| | | 1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24,000)×12=192,000】 | | 被告王俐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被訴公司任職期間為回推大約1年多,距離查獲約1年左右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王俐雯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1年,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王俐雯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 |
| | | 4萬8,000元【計算式(28,000-24,000)×12=48,000】 | | 被告曹家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任職時間不太記得,約是1年多,那時月薪2萬多不到3萬元,可能是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曹家禎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1年,任職期間月薪超過2萬8,000元,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曹家禎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任職期間月新2萬8,000元。 |
| | | 14萬4,000元【計算式(36,000-24,000)×12=144,000】 | | 被告陳瀅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任職期間回推大約1年多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陳瀅宇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1年,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陳瀅宇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 |
| | 1年1月(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月5日止),每月薪資31,000元。 | 9萬1,000元【計算式(31,000-24,000)×13=91,000】 | | 被告曾雅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被訴公司任職期間自109年底不記得幾月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被訴公司實際任職時間,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起在被訴公司任職。 |
| | | 9萬8,000元【計算式(31,000-24,000)×14=98,000】 | | |
| | | 21萬元【計算式(34,000-24,000)×21=210,000】 | | 被告温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任職期間為查獲往前回推1年多快2年,不到1年10個月,不記得有沒有一年半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温心怡於被訴公司任職達1年10月以上,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温心怡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9月。 |
| | | 8萬4,000元【計算式(31,000-24,000)×12=84,000】 | | |
| | | 3,000元【計算式(30,000-24,000)×0.5=3,000】 | | 被告張博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任職期間大約2週多,沒有領到全薪,忘記領多少,領大約半個月薪水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張博崴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半個月,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張博崴於被訴公司任職半個月。 |
| | | 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0-24,000)×18=108,000】 | | |
| | 2週多,月薪差不多半個月的薪水,每月薪資28,000元。 | 2,000元【計算式(28,000-24,000)×0.5=2,000】 | | 被告張瑞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任職期間2週多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張瑞君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2週,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張瑞君於被訴公司任職2週。 |
| | | 18萬2,000元【計算式(38,000-24,000)×13=182,000】 | | 被告涂依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任職確切時間不記得,約莫1年多一點,差不多1年1個月等語,惟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涂依均於被訴公司任職超過1年1個月,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涂依均於被訴公司任職1年1個月。 |
| | | 26萬4,000元【計算式(35,000-24,000)×24=264,000】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