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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號、第3152號、第8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管字第11400032號函1份」、「證人黃賀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列「黃種晟」應更正為「高志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且使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汝成立和解,承諾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昕汝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9頁),但尚未與其他3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起訴書認定被告與對方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賀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借5000元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4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對價,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113立2149卷第29頁),是該等贓款皆未經查獲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高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汝、莊雅婷、李曼羽、彭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3.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4.坦承知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且政府多次宣導不可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617號函附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份
證明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員工「林文勝」乙節;佐證被告辯稱: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林文勝」乙情不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種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昕汝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5時13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莊雅婷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5時24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李曼羽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5時31分
1萬5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彭微雯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9時20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