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7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威 KY」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林佳慧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簡訊傳送「【退還作業說明】○○○先生,依金融監理機構公告,「鈞舜投資」涉及違法吸金,相關資金正由主管機關清查退還,為保障您的權益,請於48小時內與專員(LINE:hoyabit_007)聯繫完成身分核對,以利退款辦理」云云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康警員),康警員即將該帳號加入好友,機房乃以該帳號使用暱稱「李承恩│退還協助專員」及暱稱「林柏誠│退還協助專員」,於同年月17日起,向康警員佯稱需註冊HOYA BIT交易所,暫存10萬元開通帳戶及解凍資金,方得退款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Dream Coin夢想硬幣」聯絡儲值,康警員即與之約定於114年11月20日16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佳慧即依「陳凱威 KY」之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前往上址,欲向康警員收取10萬元,惟因康警員質問為何需要再儲值,林佳慧發覺有異,稱取消交易云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康警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職務報告、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截圖、詐團傳送之退還款簡訊、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及指揮取款之「陳凱威 KY」、負責向被告收受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陳凱威 KY」、欲向被告收受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被告所明知(參訴字卷第30頁),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凱威 KY」、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4號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審中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4年11月3日因為「陳凱威 KY」取款,而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5頁),雖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竟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告陳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iPhone 17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訴字卷第3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