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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游晉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晉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二)游晉熒於109年2月28日,因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乃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予游晉熒,游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同慶當鋪」,以乙車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立輪公司是專門從事計程車司機債務整合的公司,因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約40萬元,由告訴人幫伊整合債務後,提供大約3至4輛計程車供伊租用載客,每日還款及支付租金約2,000元,因伊無法順利清償債務,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叫伊將車子開去當舖典當,所得用來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及支付租車費用,郭子誠並親自打電話給上開當舖業者,當鋪業者於典當後並不占用車輛,將車子交由伊繼續營業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郭子誠未曾同意被告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舖典當,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未清償告訴人車租等事實。
2.甲車係透過定位在修車廠尋 得,並非被告主動歸還,且
 係協助被告清償當鋪後,目
 前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等事實
 。
3.乙車目前已遭當鋪業者拖走
 之事實。
4
證人即「興華當鋪」負責人黃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當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興華當鋪」借款1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華益當舖」店長胡元柏於警詢之證述及華益當鋪當票、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並將甲車讓渡予「華益當舖」之事實。
6
證人即協同慶當鋪負責人邱偉政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存證信函、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乙車為擔保品,向「協同慶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之事實。
7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自108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租期至111年2月10日之事實。
8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甲車行車執照
佐證甲車及乙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侵占甲車、乙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