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崴
具 保 人 蔡亞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86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亞岑因受刑人許凱崴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乃對於具保人財產權之剝奪,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國家刑罰權是對於每一被告、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在所涉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仍有可能在另一案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被告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凱崴因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蔡亞岑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則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2月25日確定,於114年7月14日由士林地檢署分案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869號執行,又受刑人在此前已因另案執行案件未到,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7日以基檢汾執甲緝字523號、士林地檢署於114年5月28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1518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但受刑人仍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而聲請人就本件執行案件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亦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但具保人未於指定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且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因案入所羈押或入監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具保人函文、送達證書、具保人與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矯正個案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
㈢聲請人基於前開各情,斷定受刑人已逃匿,就本件於114年8月28日簽請通緝,並於114年9月5日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626號發布通緝,雖非無見,然綜觀聲請人聲請時所附卷證資料,顯未就本件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僅有踐行追保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雖已因另案通緝,然此部分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件執行案件,尚難逕以受刑人業經另案通緝,而率認其於本案執行案件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準此,聲請人就本件既未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難認受刑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