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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賴亭豫
            吳沛潔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宗哲律師
            陳之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賴朝華



            賴朝堂



            賴朝隆


            賴聿葳



            賴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沛潔、賴亭豫(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賴朝華、賴朝堂、賴朝隆、賴聿葳及賴麗珍(下稱被告5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2人均於民國114年9月1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共同委任李宗哲律師、陳之琳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為賴朝慶之弟、妹,聲請人2人為賴朝慶之妻、女,賴朝慶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被告5人竟分别為以下之行為:
(一)被告5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間,向聲請人吳沛潔佯稱賴朝慶生前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元,若要繼承遺產需繳納約2,000萬元之遺產稅及至少4,000多萬元土地增值稅,若拋棄繼承可得附表1所示之條件,且被告5人亦向聲請人2人承諾可另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相同坪數之房屋云云,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賴朝華、賴朝堂簽訂附表1所示條件之拋棄繼承協議書並於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認被告5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賴朝華、賴朝隆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隱瞞賴朝慶對其等有4,523萬6,235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並佯稱因賴朝慶負債5,361萬8,511元,聲請人吳沛潔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可分配云云,致聲請人吳沛潔陷於錯誤,而未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告賴朝華、賴朝隆因而免於償還4,523萬6,235元之借款債務。因認被告賴朝華、賴朝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賴朝華任賴朝慶之財產管理人,代賴朝慶管理如附表2所示房屋之租賃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2所示之租金收入。因認被告賴朝華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5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賴朝華辯稱:就告訴意旨(一)部分,這4億是父親遺留的債務,拋棄繼承的決定是因為其等兄弟有很多是共有持分,父親花了很多心血、金錢,打算傳承下去,聲請人2人也同意,等於是給他們現金,讓他們不繼承土地等遺產;告訴意旨(二)的部分,我沒有欠賴朝慶4,000多萬元,賴朝慶過世後,我有叫聲請人吳沛潔去請領賴朝慶的財產清冊,動產、不動產的財產清冊都是她請領來給我的,當時她還沒有拋棄繼承,我無法去請領這些書面;告訴意旨(三)的部分,附表2所示之房屋是父親留下來,都我在管理,其他兄弟姊妹都不是很清楚,附表2編號2房屋租約是被告賴麗珍的名字,這部分租金本來就不應該是賴朝慶的,附表2編號3房屋是我家對面的吳家豆漿,有一部分是其等6個兄弟姊妹持分,由賴朝慶代表簽約,租金都在我這裡,收取之後因為我要繳房貸,附表2編號1房屋也是如此,其他還包含告訴人賴亭豫出國念書的錢、賴朝慶於宜蘭購地的款項也是從我帳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賴朝隆辯稱:父親有留下遺產,也有跟銀行及其他之債務,我們兄弟對賴朝慶也有些債權,之前家裡過去20多年的債務問題,我們兄弟都是交給被告賴朝華管理,去支付銀行貸款、繳交稅金,日常資金調度等,我沒特別印象我或賴朝華有向聲請人吳沛潔說賴朝慶在外的負債有5,000多萬元,且就我所知我應該沒有積欠賴朝慶4,000多萬元債務。當時賴朝慶跟我父親共同在外有借款債務,有幾筆還有以賴朝慶名下土地做債務設定,後來無力償還,我們兄弟有幫忙去銀行貸款環這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賴聿葳、賴麗珍、賴朝堂則均辯稱:聲請人吳沛潔從來沒有問過其等關於賴朝慶的負債跟遺產稅的事情,因為聲請人吳沛潔跟賴朝慶曾經離婚過很長一段時間,賴朝慶過世靈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其等跟聲請人吳沛潔每天都有見面,當時關係也非常好,聲請人吳沛潔當時有問一些離婚10幾年的事情,包含其等父親晚年生病、失智,導致家產落入有心人士的圈套,所以有負債,這20多年其等為了保護家產疲於奔命,被告賴朝華一肩扛下,賴朝慶離婚後,因為受到打擊很大,一蹶不振,花很多年時間修復自己,家裡的事業、大小事都是被告賴朝華面對,這些都是聲請人吳沛潔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355、357頁)。
(二)就告訴意旨(一)部分,聲請人2人與被告賴朝華、賴朝堂有於112年8月7日就被繼承人賴朝慶之遺產事宜簽立協議書,並經陳凱平律師在場見證乙節,有聲請人2人、被告賴朝隆所提出之112年8月7日協議書(見他卷第139頁、偵卷第35、71頁)在卷可稽。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可知告訴人已自承就被告5人於112年8月7日協議書簽立前曾向其表示賴朝慶對外負債4億元、須另付4,00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部分,均僅有聲請人吳沛潔之記憶為證乙節(見他卷第488至500頁),則被告5人於112年8月7日協議書簽立前是否有向聲請人2人以賴朝慶對外負債4億元、須另付4,00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語施用詐術,已屬有疑。聲請人2人雖於偵查中提出113年3月3日聲請人吳沛潔與被告賴朝隆、賴朝華之錄音譯文,用以證明被告賴朝隆曾於113年3月3日為「大哥名下現在就我們還有4億的債務我們債務還沒處理,你看大哥即便是國稅局他下面他直接的債務也許你看起來沒有,你直接看起來沒有那麼多,但是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是互保,有的是提供擔保品,有的人提供名字去借」,而欲證明被告賴朝華及賴朝隆曾於112年8月7日協議書簽署前曾對聲請人吳沛潔表示賴朝慶自身名下有4億負債云云,然因該錄音譯文為113年3月3日所錄,本已難逕行推論被告5人有於112年8月7日前為上開言論外,細繹上開錄音譯文,被告賴朝隆係稱「大哥現在名下就『我們』還有4億的債務『我們』債務還沒處理」,將4億元債務亦稱之為「我們」債務,此部分核與被告賴朝華於偵查中所稱「這4億元是我父親遺留的債務,是我父親13年前過世遺留的,我不曉得我騙她什麼,我是說兄弟姊妹加起來有4億元的債務」相符,則聲請意旨仍據此認被告所辯與錄音譯文未合,實難憑採。又聲請人吳沛潔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賴朝慶有多少負債、遺產等語(見他卷第529頁),然依據聲請人吳沛潔於偵查中陳稱:賴朝慶在112年6月19日過世後,賴朝華有叫我去國稅局列印遺產單據給他等語(見他卷第529頁),並參以卷附之被繼承人為賴朝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列印日期:112年6月26日,見偵卷第73至83頁)、聲請人吳沛潔於112年6月26日透過國稅局所申請之賴朝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列印時間:112年6月28日,見他卷第411至420頁),可知賴朝慶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後,至聲請人2人與被告賴朝華、賴朝堂於112年8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間,聲請人吳沛潔曾依被告賴朝華之建議,至國稅局查詢賴朝慶名下動產、不動產、金融遺產、負債狀況,聲請人吳沛潔於112年8月7日協議書簽立前,應已就賴朝慶名下之遺產、負債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聲請人2人自已可基此預先估算遺產稅、如處分賴朝慶名下不動產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則縱依聲請人指訴被告5人確有向聲請人2人為賴朝慶之遺產稅須2,000萬元、土地增值稅須4,000萬元等語,聲請人2人仍可據上開所申請之資料謹慎評估、驗證,已難想像被告5人如有詐欺聲請人2人之故意,何以被告賴朝華仍主動建議聲請人吳沛潔前往國稅局聲請遺產清單,是實難認被告5人有詐欺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又因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7日協議書簽立前申請上開賴朝慶之遺產資料,而可對是否拋棄繼承詳予斟酌、考慮,而聲請人2人於調查賴朝慶遺產、負債狀況後,仍與被告賴朝華、賴朝堂簽立112年8月7日協議書,亦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據此對被告5人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三)就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人2人雖指稱因調閱賴朝慶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自110年6月30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賴朝華任負責人之傑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帝公司)、被告賴朝華、被告賴朝隆,共匯款4,523萬6,235元,並經向賴朝慶友人吳國銘詢問後得知,賴朝慶曾向其表示因被告5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欲重建、翻新而須大量現金,因賴朝慶資產最多,故被告賴朝華、賴朝隆遂向賴朝慶借款,賴朝慶始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賴朝華、賴朝隆云云(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賴朝慶為被告5人之兄長,亦為賴家之成員,若確係因欲重建、翻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賴家祖宅而需資金,賴朝慶本應一同負擔,縱賴朝慶因此而向銀行貸款後匯款予被告賴朝華、賴朝隆,用以重建、翻新祖宅,尚難即認係屬被告賴朝華、賴朝隆向被告賴朝慶之借款。另匯款之可能性眾多,實難僅以曾有款項自賴朝慶名下帳戶匯款至傑帝公司、被告賴朝華、賴朝隆,即認賴朝慶對被告賴朝華、賴朝隆有4,523萬6,235元之債權,況且4,523萬6,235元實非小額款項,實難想像於上開借款後,雙方未簽立任何借據等資料,而聲請人2人主張賴朝慶對被告賴朝華、賴朝隆享有上開借款債權,卻未提出類似借據等相關資料供參,自難遽對被告賴朝華、賴朝隆為不利之認定,而難逕認被告賴朝華、賴朝隆有何隱瞞賴朝慶對其等之借款債權之詐欺得利犯行。至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賴朝華、賴朝隆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上開款項之用途,而認被告賴朝華、賴朝隆辯詞不可採信,然被告賴朝華已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偵查答辯(三)狀,用以說明及佐證賴朝慶於111年4月26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151萬6,277元及4,210萬元之原由,就1,151萬6,277元部分係屬賴朝慶97月5月未購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之購屋貸款3,400萬元,嗣97年6月開始以該房地每月租金還款,至111年4月尚未清償之餘額,再洽談以有利利息方式轉貸,而4,210萬元部分,則是為了償還被告賴朝華代為清償超過5,600及基於賴朝慶族長之身分繳付母親過世之遺產稅2,851萬元,並提出被證24至29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07至348頁),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而就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人吳沛潔於偵查中陳稱:賴朝華長期保管賴朝慶的財物,包含權狀、印章、銀行存摺、租約都在賴朝華那邊,房租的對口也是賴朝華,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賴朝慶委託賴朝華管理等語(見他卷第529至531頁)。復佐以被告賴朝隆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家裡過去20多年的債務問題,我們都是把房租、包括我自己的房租都交給賴朝華統籌管理,我們兄弟都是交給賴朝華管理,去支付銀行的貸款、繳交稅金、日常資金的調度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賴聿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所有的事情都是賴朝華接手,但是為了家裡的運作,收來房租要怎麼分配要問賴朝華,我們不會拿到錢。父親過世前20年,有一些債務問題,因為賴朝慶當時銀行有借款要支付利息攤還,收租當然要先支付他要繳付的費用,還有稅入及聲請人賴亭豫從小到大的負擔等語(見偵卷第359頁)。證人即被告賴朝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然是交由賴朝華全權處理,我的銀行帳戶跟印章等,都是給賴朝華保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61頁)。證人即被告賴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賴朝堂一樣,我的銀行帳戶印鑑也在賴朝華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61頁),是可知被告賴朝華已統籌管理其兄弟姊妹間之財產多年,而管理財產除收取收入外,亦應包含支出之處理,是被告賴朝華本於財產之統籌管理,以被告5人及賴朝慶之收入,用以支付家族之支出,自非與常情有違,是實難逕以被告賴朝華未將如附表2所示之歷期租金另行交付予賴朝慶,即認被告賴朝華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況如附表2所示之賴朝慶租金收入,部分用以優先抵付賴朝慶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應攤還之本息、費用,部分則用以償還以賴朝慶名義借款、購買土地之價金、土地產權調解之和解費用款項等節,亦經被告賴朝華提出刑事偵查答辯(二)、(三)狀、被證12、25至29(見偵卷第127至134、161至214、307至310、313至348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賴朝華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又聲請人縱對被告賴朝華所提出之租金用以繳付之支出去向、數額有疑慮,或認被告賴朝華應提出金流、收支說明,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賴朝華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協議條件
1
告訴人吳沛潔、賴亭豫同意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賴朝慶之繼承權,並同意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委由被告賴朝華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相關事宜。
2
被告賴朝堂應於115年底前將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房
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地號土地1坪過户給賴亭豫;上開房屋日後若拆除重建重新分配,賴亭豫可分配到同址7樓房屋1間(含該屋座落之土地持分)
3
被告賴朝華應於113年底前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設定新臺幣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頼亭豫,並應於第一條之拋棄繼承辦理完成之日起算15年内給付賴亭豫1千萬元;賴亭豫於收到1千萬元後之7個工作日內,應配合辦理塗銷此筆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賴亭豫於上開15年期間內不得行使抵押權。
4
賴朝華應於第一條之拋棄繼承辦理完成之翌月起,每月5日支付吳沛潔6萬元,為期10年(共120個月)。
5
告訴人吳沛潔、賴亭豫同意將賴朝慶之保險金500萬元,交付賴朝華以處理賴朝慶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賴朝慶之剩餘保險金及銀行帳戶現金(以月19日為計算基準),將交付吳沛潔。
6
傑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若出售台北市○○○路000號1樓及2樓不動產並完全償還銀行貸款之日起算滿一年之後,賴亭豫得請求取得1/6股權,股份由賴朝華轉讓予賴亭豫。
附表2
編號
所涉房屋
時間
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109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7日
1,468萬3,889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
107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19日
600萬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07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19日
约260萬元
合計
約2,328萬3,889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