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IVY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陳泰銘(下合稱自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Ivy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自訴人二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18日送達自訴人二人住居所,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二人迄未補正,本件就被告Ivy部分自訴並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