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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京城證券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哥」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妙菲」、「京城證券-劉思淼」,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向林麗娟佯稱可在京城證券APP投資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11月1日13時30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李易儒即依「風哥」之指示,先於同年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下分別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另持前開印章用印在本案收據上,復於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至14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向林麗娟收取現金47萬元,復於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偽造「邱德瑋」之署押1枚後交付林麗娟而行使之,表彰李易儒代表「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林麗娟之投資款47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榮記」、「邱德瑋」,李易儒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易儒固坦承於112年11月1日14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找網友,那個網友是從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的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麗娟遭機房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至14時間,在上開地點,經自稱「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邱德瑋」提示本案工作證後,交付47萬元給「邱德瑋」,並收受其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APP截圖、來電號碼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5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在尚不知「邱德瑋」之姓名年籍資料時,於113年2月2日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自6名被指認人員中指認被告為112年11月1日在北投捷運站附近與其面交之人,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後一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靠衣著,是靠被告的臉去做確認,我是透過眼睛,因為我覺得對方有點單眼皮,我有看到他的臉,看見到他的臉應該只有1分鐘,跟我收錢的人在收據上寫數字、金額跟簽名,他當場有花時間在寫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告訴人與「邱德瑋」間並非僅有短暫片刻的接觸,而實有相當時間查看該人之穿著、體型、面貌等特徵,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邱德瑋」為被告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至47分步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全國電子北投站前門市,往北投捷運站1號出口前進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係在告訴人與「邱德瑋」面交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附近。再者,被告為警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刻印大小章之112年10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頁),而該印文與本案收據上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字樣、排版均相符,復被告陳稱:我從10月底開始加入擔任面交車手,我主要工作是跟客戶收取贓款,在與被害人面交前,叫我去影印收據、識別證、刻印章,我手機裡面所有照片都是「風哥」給我的,我有打電話去店家刻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刻好通知「風哥」,然後「風哥」就會叫其他人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綜合上情,足堪認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邱德瑋」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其非「邱德瑋」、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撤回上訴後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處1年8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審理中、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前開①至③、⑤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觀前開①至③、⑤起訴書,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0月31日均受「風哥」指派,以投資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款,另於同年12月13日、113年4月19日則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水」、「峰哥」等成年人之指派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12年11月1日,且告訴人受騙之手法與前開①、⑤如出一轍,復被告稱係依「風哥」之指示刻印前開印章,堪信被告應與「風哥」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且被告於前開①案之警詢、本案偵查中稱:我就直接將贓款丟到附近的巷子內,「風哥」說會有公司的人來拿。對方叫我下載飛機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名稱叫風水,群組成員不只我跟「風哥」等語(本院卷第48頁、偵緝卷第59頁),亦徵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被害人詐欺取款,而本件除被告、「風哥」外,尚有機房參與,是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邱德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偽造印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風哥」、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台電外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榮記」之印章各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刻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前開印章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全盤否認,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7萬元上繳予他人,應認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未經扣案,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