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0時2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01」之名義,張貼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A03陷於錯誤,依A05之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A05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科技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申請會員(ID:JCZ0000000000)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01」之名義,張貼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嘉庭陷於錯誤,依A05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2時11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分別將5,000元、1,000元匯入A05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奕樂科技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申請會員(ID:JCG00000000、JCG00000000)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A03、林嘉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5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卷(下稱本院訴1352卷)第13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訴1353卷)第14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1352卷第136、137頁,本院訴1353卷第142、14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1352卷第134頁,本院訴1353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林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504號卷(下稱立6504卷)第41、42頁,114年度立字第3972號卷(下稱立3972卷)第19、2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立6504卷第21頁,立3972卷第21頁)、中華網路IP位置查詢紀錄(立6504卷第23頁)、弈樂科技公司函暨附件、會員ID:JCZ00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立6504卷第25至32頁)、告訴人A03匯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立6504卷第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6504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504卷第43至45頁)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暱稱「A01」之臉書網頁擷圖、與暱稱「A01」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立6504卷第47至55頁)、弈樂科技公司之儲值紀錄(立3972卷第23頁)、告訴人林嘉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972卷第25至41頁)及其提供與暱稱「A01」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立3972卷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A01」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張貼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A03、林嘉庭瀏覽後,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因而誤認被告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延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被告亦未退款,可見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嘉庭,先後取得1,000元、5,000元,共計6,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庸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致告訴人A03、林嘉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之行為,與一般利用網路從事商品詐騙之行為人所為相當,尚與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程度有別,另因告訴人林嘉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A03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本院訴1352卷第141、142頁,本院訴1353卷第123、125、137頁)及轉帳證明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手法及過程、告訴人A03及林嘉庭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於酒吧擔任服務人員(本院訴1352卷第138頁,本院訴1353卷第14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A03之意見(本院訴1352卷第139、140頁),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尚待審理(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其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嘉庭施用詐術後詐得之5,000元、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A03部分,被告向其施用詐術後詐得之5,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於前述,如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00元對被告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