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壹紙、「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麗雅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部分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8行部分更正「『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表彰被告服務於該公司之證書,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交付「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上,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於「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經辦人之印文,並偽按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立法院甚至迭為修法加重相關犯罪之刑責,可見社會對於詐欺案件深惡痛絕,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所為甚屬不該,縱其坦認犯行,仍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收執聯,扮演收款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文書之正確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偵查中否認、於審理中始承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失之情狀、於本案收款之數額非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患有ADHD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懲戒。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以「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之紀錄,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故無從認為本案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收執聯(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不另為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1紙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保密契約義務書上偽造之印文、指印,因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行為獲取利益,應認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