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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款車手」後增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7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70、74頁)、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明珠成立和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77、97頁)存卷可參,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要扶養一個就讀大學的兒子及爸爸,目前兼職在復康之家照顧病人,月收入2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合約書上印有偽造百佳圓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至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起訴書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之不法所得僅為1千元,另外1千元為下一趟的車資,因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達2千元,故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被告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供稱本案詐騙集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7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所載之詐騙集團為同一詐騙集團(本院卷第68頁),而該案起訴後,於114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3627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繫屬時間點為114年9月30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審訴卷第3頁)可考。又本院審閱另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均係擔任面交車手,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處斷。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上揭判處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貴」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王雅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9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明珠陷於於錯誤,於114年6月3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前,將新臺幣(下同)9萬50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搭乘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李翊瑋(李翊瑋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王雅慧,王雅慧則行使交付未經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乙份予陳明珠,足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珠。迨王雅慧取得前開陳明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合約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合約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