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采婕、陳郡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陳郡麟」後補充「陳郡麟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采婕、陳郡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采婕、陳郡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有所變更,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2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可獲得減刑寬典。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規定雖又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顏采婕、陳郡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顏采婕、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采婕、陳郡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顏采婕、陳郡麟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情狀,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2人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李芸如」工作證1張,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應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顏采婕、陳郡麟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12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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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9日、金額:120萬元,並有偽造之「李芸如」署押、「千興投資」印文各1枚)(見偵24695卷第37頁)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顏采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現寄押於臺北女子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郡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陳郡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德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哲豪,致游哲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顏采婕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李云如」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游哲豪佯稱為千興公司職員李云如,並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陳郡麟,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采婕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游哲豪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興公司及游哲豪。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采婕、陳郡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哲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李芸如」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