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各相對應之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相對應之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7-11便利超商以交寄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嗣「王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許哲瑋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詐騙林風評、王道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上開部分匯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再將款項轉出一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各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風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王道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立字6278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275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50頁、第55頁),並有附表辛欄所示卷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另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華南帳戶)予「王專員」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行為:
查被告將另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王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經檢察官起訴後,該案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簡上字第26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華南帳戶,「一次」交予「王專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案偵訊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方式、約定報酬方式與另案華南銀行帳戶不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公司戶不同,這3個個人戶是一樣的,這3個個人戶細節是一樣的,個人戶就是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聯邦銀行(按除本案中信帳戶外,被告尚提供另外2個己設帳戶)都是一樣的;我是先交個人戶,隔了幾天再交公司戶,公司戶就是詐欺集團帶我去辦的,個人戶是一個帳戶給我一萬元,我是在臺北市○○○路○段○○0000○○○○○○○0000號卷第33頁)。
⒉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專員」一開始跟我借3個帳戶,就是我自己的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並且一個帳戶代價1萬元,所以我就提供這3個帳戶,這些事情是在另案我寄出身分證給「王專員」登記龍馨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至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6頁)。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上開另案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開始龍馨企業社負責人變成我,詐騙集團叫我辦帳戶給他們用,叫我先當負責人,再辦銀行帳戶給他們用,我有申用另案華南帳戶,以龍馨企業社辦的公司戶,詐欺集團說要轉帳用,我一辦好,在銀行內櫃臺旁當面給對方,我沒有使用過,對方以每月5萬元代價跟我租借帳戶,我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當面交付,新開戶,沒有錢,開戶5000元也是他們提供的,密碼他們直接改,有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戶,帳號我不知道等語(偵字426號卷第17至23頁)。
⒋被告113年1月22日另案偵訊時供稱:112年5、6月「王專員」要我用宅急便寄出我的身分證,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在同年5月25日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申辦帳戶,新開戶存款5000元是「王專員」提供,開戶時有設約定轉帳帳戶,開戶後,當場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王專員」派的另一組人等語(偵字426號卷第121頁)。
⒌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另案審理時供稱:中信帳戶我很早就開立,目的是為了薪資轉帳,詐騙集團說在合法管道下租用我的帳戶,我在112年5月17日以前提供,租金是1個月1萬元,詐騙集團說用公司行號的戶頭提供租金較高,龍馨企業社本來就有設立,負責人後來是改成我的名義,所以我在112年5月25日去華南銀行以龍馨企業社名義開戶,有約定租金1個月5萬元,詐騙集團有派人跟我一起去開戶,開戶後我就當場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第63至64頁)。
⒍依據上⒉、⒌所示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是先提供其原已申設之個人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同意擔任龍馨企業社負責人並新申設另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王專員」;又由上⒈、⒊、⒋之供述亦可知,被告當時係與「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另案華南帳戶,於申辦完成後,被告直接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該集團成員。則循上足認,被告是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後,再因「王專員」提出申設公司帳戶代價更高等誘因,而同意擔任企業社負責人新辦公司帳戶提供予「王專員」使用,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華南帳戶之時間顯然各異,約定之代價數額及交付方式亦不相同,其雖將提供予「王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仍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至明。
⒎基上,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所涉之本案,與其交付另案華南帳戶之另案,要屬數案而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究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乃一案遭數判云云(本院卷第56頁),委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法於112年6月14日(即上⒉所述之修正前法)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該法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照上述行為時、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嗣「王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林風評、王道明之金錢,匯入第二層本案中信帳戶之部分贓款,亦經該集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當庭補充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任由「王專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告訴人林風評、王道明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但未與林風評、王道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林風評、王道明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56頁、第61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林風評、王道明遭詐騙所匯入第一層及轉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附表辛欄所示交易明細表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迭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未獲取約定之報酬1萬元(立字627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另案偵字426號卷第21頁、第121至12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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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立暱稱「爆料股市同學會」之股票投資社團,林風評於112年3月15日搜尋並加入該社團後,復加入LINE暱稱【波段金庸】及【黃曉艾】之帳號,黃曉艾復提供精誠APP之下載連結及LINE暱稱【精誠客服】之帳號,向林風評佯稱可透過上開APP及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評陷於錯誤,而匯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如右列,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接續提領一空。 | | 古宥翔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5月17日10時19分∕99萬6325元 ⑵112年5月17日10時30分∕99萬8651元 ⑶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100萬5024元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163萬元 ⑵112年5月17日11時05分∕136萬元 ⑶112年5月18日08時04分∕1000元 ⑷112年5月18日08時04分∕1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09時50分∕1200元
| ⑴林風評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6278號卷第15至23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278號卷第51至59頁) 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278號卷第43至47頁) ⑷林風評元大銀行集保存摺明細及入金轉帳紀錄(立字6278號卷第100至106頁) ⑸林風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6278號卷第75至78頁、第81至9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6278號卷第109至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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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112年5月18日10時09分∕103萬0298元 ⑵112年5月18日10時19分∕99萬6853元 | | ⑴112年5月18日11時01分∕149萬元 ⑵112年5月18日11時10分∕150萬1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王道明於112年3月中旬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暱稱LINE暱稱【林珮慈 Sarah】之假投資助理,林珮慈復提供精誠APP之下載連結及LINE暱稱【精誠客服】帳號,向王道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及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林嘉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5月29日14時46分∕156萬3215元 ⑵112年5月29日14時50分∕143萬6785元 (其餘300萬元遭轉至其他帳戶) | | ⑴112年5月30日10時31分∕46萬3000元 ⑵112年5月30日10時32分∕46萬9000元 ⑶112年5月30日10時33分∕28萬5000元 ⑷112年5月30日10時33分∕28萬3000元 ⑸112年5月30日10時55分∕47萬6000元 ⑹112年5月30日10時56分∕43萬8000元 ⑺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27萬9000元 ⑻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30萬4000元 | ⑴王道明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4090號調卷第23至30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278號卷第51至59頁) 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4090號卷第85頁) ⑷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立字4090號調卷第49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4090號調卷第53頁) |
| | | | | ⑴112年5月30日10時24分∕102萬3977元 ⑵112年5月30日10時25分∕99萬6851元 ⑶112年5月30日10時26分∕97萬9172元 (其餘100萬元未轉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