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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5號、第18067號、第19449號、第20027號、第22139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第8029號、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至8月間,接續向王力仕佯稱:即將獲得日本Medicom公司在臺灣地區庫柏力克熊總銷售代理權,且可投資潮鞋、玩具、公仔及菸彈云云,使王力仕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68萬6,720元至賴冠宏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嗣因賴冠宏均未依約提出任何進出口報單、投資帳務明細及報表,王力仕察覺異常,乃以電子郵件詢問日本Medicom公司,始知受騙。
二、賴冠宏向林思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12年3月1日,以LINE向吳柏辰佯稱:任職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蘋果公司),若儲值達100萬元即可取得美商蘋果公司之企業客戶身分,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該公司之各類商品,並得以iPhone 14定價之75折預購iPhone 15新機,於販售日當天取貨云云,使吳柏辰陷於錯誤,欲預購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0支、iPhone 15 Pro 128GB手機5支、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0支,而交付現金65萬8,890元與賴冠宏;賴冠宏又接續於112年3月3日向吳柏辰佯稱:再補足34萬1,110元之儲值金額,即可轉為美商蘋果公司之企業客戶云云,並於同日傳送偽造之美商蘋果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電磁紀錄而行使,以取信於吳柏辰,吳柏辰仍陷於錯誤,經親友同意後,以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正公司)名義成為企業客戶,並再交付現金34萬1,110元,以「加值」至合計100萬元,賴冠宏遂接續於112年3月8日傳送偽造之「維正.pdf」電磁紀錄(內容為美商蘋果公司與維正公司之交易明細)而行使,又於同(8)日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偽造之交易明細1紙(其上有偽造「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1枚、「主管」及「製表」欄上之偽造署名各1枚)而向吳柏辰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柏辰及美商蘋果公司。嗣因遲延出貨及賴冠宏久未交付正式合約書,吳柏辰始悉受騙。
四、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任職於唯數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數公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洪坤德、廖錦秋、何日緯、方世豪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冠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474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卷第442頁、第491頁至第49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力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審理時之供述(立1113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6331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卷第234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力仕111年3月17日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111年8月19日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附約(立1113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力仕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留言擷圖(立1113卷第67頁至第125頁,偵6331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訴卷第241頁至第265頁)、告訴人王力仕與日本Medicom公司之電子郵件擷圖(偵6331卷第97頁、第117頁)、告訴人王力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立1113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6331卷第59頁至第71頁,訴卷第267頁至第27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辰於偵訊時之證詞(他550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吳柏辰之代理人劉彥良律師於偵訊時之供述(偵8029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柏辰之LINE對話紀錄(含「其他客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擷圖(他5508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67頁,偵6331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交付告訴人吳柏辰之偽造交易明細影本1紙、美商蘋果公司113年1月25日函(他5508卷第29頁、第115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9449卷第21頁至第46頁,偵22139卷第35頁至第39頁)、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立1113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20027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1806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1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836號函暨附件被告109年1月至114年6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及109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5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份(訴卷第129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並未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散布,而係分別直接或間接與前開告訴人4人私下聯繫並施詐等情,業經前開告訴人4人於審理時到庭詳述在卷(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附表二各編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且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並均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均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及被告嗣交付偽造之交易明細1紙向告訴人吳柏辰行使之犯罪事實,惟前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同,又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後者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吳柏辰傳送偽造電磁紀錄之接續行為之一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實質調查審理,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四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施詐數次致陸續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吳柏辰、美商蘋果公司(僅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罪事實一至三各1罪、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4各1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誠實與他人交易、合夥投資並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率向各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至偽造上開美商蘋果公司名義之交易明細私文書及電磁紀錄向告訴人吳柏辰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分別造成各告訴人如上財產上損害,且破壞公眾對於私文書之信賴,並足生損害於美商蘋果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力仕、洪坤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第281號調解筆錄(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在卷可參,然迄今竟未履行賠償分毫,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餘)損失,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尤其告訴人王力仕、廖錦秋受騙金額各高達400萬餘元、200萬餘元,損害甚鉅)、被告是否返還各告訴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目前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㈠及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各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因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中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件數罪,非無可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陳:於案發後未再賠償本件之告訴人等,亦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等語明確(訴卷第494頁);而告訴人王力仕於警詢時供稱:於至111年12月間,有向被告陸續索討得約30萬元,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王力仕之LINE記事本留言「(阿力,貼文者)…至今償還457077…2023/9/27晚上11:49」擷圖(偵6331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力仕45萬7,077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餘犯罪所得422萬9,643元(計算式:468萬6,720元-45萬7,077元=422萬9,643元)。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柏辰分毫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柏辰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為被告上開所自陳,足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餘犯罪所得100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亦各保有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各該欄所示證據及計算式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嗣後另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或額外賠償其他告訴人,則就各該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三所交付告訴人吳柏辰之交易明細1紙,其原本未據扣案(偵8029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其上既有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至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2份,固亦屬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吳柏辰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均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復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分、同年11月24日13時39分、同年11月30日13時40分、同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各轉匯30萬5,400元、16萬8,300元、12萬元、10萬元至其父賴韋州(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州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想像競合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賴韋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先以上海帳戶收受告訴人林思岑匯入之款項,再於上揭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賴韋州帳戶後領出等情,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辯稱:因為賴韋州帳戶的匯款及領款額度較高,所以我才跟我父親借來使用等語(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經本院函詢上海帳戶及賴韋州帳戶之卡片、網路銀行約定、非約定轉帳、提款等每日限額結果,上海帳戶:卡片本行、跨行轉帳限額為15萬元/每日、卡片提款限額為15萬元/每日、卡片非約定轉帳限額為3萬元/每日、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單筆限額5萬元、每日限額10萬元、每月限額20萬元;賴韋州帳戶:卡片約定自行、跨行轉帳限額為200萬元/每日、卡片非約定ATM轉帳限額為3萬元/每日、非約定網路銀行轉帳每日限額20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7月16日上票字第1140015756號函所附之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訴卷第145頁、第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0023號函所附自動化交易限額查詢資料(訴卷第151頁)在卷可參,可見賴韋州帳戶關於卡片約定自行、跨行轉帳限額、非約定網路銀行轉帳每日限額確實較上海帳戶者更高,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再參以被告係先以其名下之帳戶收取告訴人林思岑匯入之款項,並未隱匿其身分及與告訴人林思岑受騙匯入金錢之關聯性,而依被告與賴韋州係父子,縱被告復再以賴韋州帳戶收受前開款項,亦難認此轉匯行為已足以隱匿前開資金與被告之關聯性。是以,由被告之客觀行為、上海帳戶及賴韋州帳戶之使用限制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再將告訴人林思岑匯入上海帳戶之款項轉至賴韋州帳戶後提領,主觀上確係基於洗錢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自上海帳戶轉匯款項至賴韋州帳戶之客觀行為,就其是否出於洗錢之故意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與禾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韋公司)負責人羅仲維合作投資汽車零件及用品,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思岑佯稱:與「小羅哥」有合作投資關係,Volvo品牌可投資的東西很多,其等還想要做大一點,需要找金主投資,可依利潤比例分紅云云,致林思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合計72萬元)。嗣因林思岑詢問共同友人及汽車精品老闆,始悉受騙。
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參偵20027卷第47頁),轉帳30萬元
上海帳戶
⒈已返還12萬8,998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8,998元):
⑴7萬8,998元(計算式:3萬4,258元+9,287元+2萬3,935元+1萬1,518元=7萬8,998元,參偵20027卷第37頁、第169頁、第175頁右下幅、第177頁下幅)
⑵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5,000元=5萬元,參偵20027卷第177頁上幅,備註:卡爾還款)
⒉尚餘犯罪所得59萬1,002元(計算式:72萬元-12萬8,998元=59萬1,00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偵20027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⒉告訴人林思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795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20027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⒊告訴人林思岑所提交易明細擷圖(他795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
⒋證人羅仲維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審理時之供述(偵20027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訴卷第236頁)。
⒌禾韋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112年1月20日反詐騙聲明貼文1份(偵20027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111年11月24日9時33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3時39分許,轉帳12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坤德
賴冠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向洪坤德不知情之友人林慧慈佯稱:為唯數公司之高階主管,蘋果業務有提供折扣的產品云云,致洪坤德經林慧慈轉述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久未出貨及洪坤德要求全部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112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3,920元
賴冠宏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已返還1萬4,640元,尚餘犯罪所得1萬9,280元(計算式:3萬3,920元-1萬4,640元=1萬9,280元,參偵18005卷第11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審理時之供述(偵1800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3頁,訴卷第234頁)
⒉告訴人洪坤德與林慧慈(暱稱「Jennifer Lin」,下同)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18005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證人林慧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偵19449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18005卷第61頁至第67頁)
⒋林慧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49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87頁,偵22139卷第22頁)
⒌唯數公司112年5月24日新聞稿聲明書1份(偵20027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92頁)
2
廖錦秋
賴冠宏於111年12月間,向廖錦秋不知情之友人林榮章佯稱:為唯數公司(代理「RO仙境傳說」遊戲)之高階主管,可以批發價7至8折價格取得最新iPhone手機云云,致廖錦秋經林榮章轉述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合計256萬4,330元)。嗣因久未出貨,賴冠宏復聯繫廖錦秋辯稱:亦遭詐騙云云,廖錦秋始悉受騙。

111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轉帳54萬1,450元
上海帳戶
嗣合計已出貨iPhone手機9支,尚餘犯罪所得221萬1,280元(參偵18067卷第7頁至第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錦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審理時之供述(偵18067卷第7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5頁,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⒉告訴人廖錦秋所提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至第31頁)
⒊證人林榮章於偵訊時之證詞(偵18067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⒋林榮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80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⒌證人李士凱於偵訊時之證詞(偵18005卷第109頁)
⒍同附表二編號1⒌所示證據
111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轉帳2萬7,92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25萬5,760元
111年12月30日22時59分許,轉帳13萬9,200元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100萬元
112年1月8日14時15分許,轉帳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2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
3
何日緯
賴冠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何日緯不知情之友人林慧慈佯稱:為唯數公司之高階主管,蘋果業務有提供折扣的產品云云,致何日緯經林慧慈轉述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久未出貨及何日緯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112年4月10日15時38分許,轉帳3萬6,680元
玉山帳戶
3萬6,6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日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審理時之供述(偵1944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訴卷第235頁)
⒉告訴人何日緯與友人之LINE群組、與林慧慈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22139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19449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
⒊同附表二編號1⒊至⒌所示證據
4
方世豪
賴冠宏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方世豪佯稱:為唯數公司之高階主管,蘋果業務有提供折扣的產品云云,致方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久未出貨及方世豪要求全部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111年12月30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62萬2,400元
玉山帳戶
⒈已退款及抵銷而返還14萬6,435元(計算式:8萬7,960元+5萬元+1,000元+7,475元=14萬6,435元,參偵22139卷第17頁)
⒉尚餘犯罪所得47萬5,96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審理時之供述(偵22139卷第15頁至第18頁,訴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告訴人方世豪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139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同附表二編號1⒌所示證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即王力仕部分
賴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告訴人林思岑部分
賴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吳柏辰等部分
賴冠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維正公司交易明細上偽造「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壹枚、「主管」及「製表」欄上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洪坤德部分
賴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廖錦秋部分
賴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何日緯部分
賴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方世豪部分
賴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