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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
被      告  張惠霖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許伶因律師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張惠霖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就其等答辯內容中仍否認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員,張惠霖為其議員辦公室主任,彼此間有緊密上下隸屬之信賴關係,且戶籍地與現居地均相同,可見其等交情非淺,依此有事實足認爲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吿2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是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其等所犯情節、公益性質、所侵害之法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逃亡或勾串證人,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2人,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張惠霖雖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陳怡君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認罪,且被告2人均繳回犯罪所得,但考量陳怡君身為臺北市議員、張惠霖身為其議員辦公室主任,知法犯法,且其等於偵查之初多所否認及迴避案情,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嗣於偵結前固均表示認罪,但其等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部分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之處,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衡以被告2人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2人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2人曾有教導其他共犯於面對檢調調查時應如何回覆等情,是認被告2人遵循法律之期待性較低,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