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溢翔
楊迪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B13(綽號「綸哥」,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本件並非首先繫屬之首次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時,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為其據點,指揮林瑋傑(已歿)、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A04、A06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陳昶宏、A03、李駿宏、胡凱麟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B12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即先撒餌)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吳鎮宏(綽號「春哥」,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負責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發號指令,指示由B13指揮之旗下出金手負責出金予被害人。B13即基於與吳鎮宏、A03、林瑋傑、A04、陳昶宏、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B02、B03、B04、B05、B06、B07、B08及B09(下稱B02等8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復為取信B02等8人,誘使B02等8人投入更多款項,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人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出金予被害人之款項交給李駿宏,由李駿宏保管該等款項,再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指示,將欲出金予B02等8人之款項由自己或交予A04、陳昶宏、A03、A06、胡凱麟、蘇琮倫出金予B02等8人,B13並指揮林瑋傑教導A04、陳昶宏、A03、A01、胡凱麟及B12等出金手匯款出金時,要對櫃臺人員稱「是精品買賣」等語、面對檢警時要統一說詞稱「是賭博款項」等語,迨B02等8人於如附表三「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持前開「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交予A01之出金款項,於如附表三「臨櫃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三「匯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B02等8人,使B02等8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陸續於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予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之用,持續經營投資詐騙,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待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出金後所餘款項倘有短少,B13即透過暴力、威逼等方式,強要旗下所指揮之出金手負責損失。
二、B13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據點,因懷疑A03、蘇琮倫侵吞出金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A03、蘇琮倫,並揚言要將A03押到山上等語,使A03、蘇琮倫心生畏懼,A06在一旁見事情嚴重,即持刀劃傷自己手背,以向B13擔保A03、蘇琮倫之清白,A03亦持刀砍向自己背部自殘以求B13諒解,蘇琮倫則於奪取A03手持之刀具時,自行遭刀具劃傷,A03因此受有腰及背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蘇琮倫因此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A06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A03、蘇琮倫及A06送醫後,B13仍不善罷甘休,追趕至醫院,並在醫院毆打A03之友人。
三、B10經友人宋興勝介紹認識吳鎮宏、B15、B13、B17等人。後於113年6月10日零時19分許,B15邀約B10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歌喉讚」KTV唱歌,並引介B10予吳鎮宏,由吳鎮宏邀約B10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中介人,負責介紹車手予詐欺集團抽取傭金,然B10因知悉中介人要為所介紹之車手未上繳詐騙款項負責,故婉拒吳鎮宏之邀請,惟B10在吳鎮宏強力要求下,便介紹友人林姿儀(林姿儀已出境逃匿至柬埔寨)予吳鎮宏,讓吳鎮宏與林姿儀討論擔任車手乙事。迨於113年6月11日晚間,B15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B10稱林姿儀拚錢等語,並要求B10一起找尋林姿儀下落,B10只得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B15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藏壽司新莊思源路店樓下巷子。詎B13、B17、B16、B14、B15、吳鎮宏、B18(其所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B13、B17、B18、B16未參與下述取款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B14、B15、吳鎮宏後續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先由吳鎮宏、B15、B17、B14將B10帶至吳鎮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據點,並要求B10為林姿儀未上繳詐騙款項乙事負責,B10聽聞表示錢不是其拚的等語,吳鎮宏等人見B10不願負責,即由B17凹折B10右手大拇指、打其巴掌及拿熱熔膠條打其臀部;B15以拳頭及熱熔膠條毆打B10頭部、臀部;B16徒手毆打B10手部及踢踹B10腳部;吳鎮宏以拳頭及熱熔膠條毆打B10頭部、肚子及臀部,B14則在一旁檢視B10攜帶手機之內容,隨後到場之B13、B18亦要求B10負責,B13並對B10恫稱:要把B10嘴巴縫起來、要剁其手指等語,及拿熱熔膠條毆打B10臀部、手部及腿部,B18則以拳頭毆打B10臉部,使B10受有雙臂、屁股、頭部及腿部大面積瘀傷等傷害。隨後B13、吳鎮宏、B14、B15、B17、B16、B18等人將B10以束帶捆綁方式,將其私行拘禁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據點2樓至3樓之樓梯間。後B14、B15、吳鎮宏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上午,吳鎮宏、B15將B10鬆綁,並要求B10聯繫其父親鄭國欽支付金錢,鄭國欽因擔心B10之安全,只得由B10姑丈出面應允之,吳鎮宏並逼迫B10簽立總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再於113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由B14駕駛B17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鎮宏、不知情之B16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15及B10,僅吳鎮宏、B15、B14下車,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鄭國欽、B10姑丈拿取100萬元,並在吳鎮宏、B14及B15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始將B10釋放,及交還前開B10簽立之本票,前開100萬元則由吳鎮宏取得。
四、嗣為警於114年3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B13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訴由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B13部分
一、被告B1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5、A7、A8、A03、A04、A01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5、A7、A8、A03、A04、A01偵訊筆錄部分,主張均應經對質詰問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5、A7、A8、A03、A04、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B13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B13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B13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B13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7、A8、A04、A01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7、A8、A04、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3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證人A5、A0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均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B13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5及A03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A5、A03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訴字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8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21頁、訴字卷三後附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已盡促使證人A5、A03到庭以保障被告B13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A5、A03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B13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訴字卷四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又證人A5、A03所為各該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3犯罪之主要或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詳後述)。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B13及其辯護人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A5、A03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證人A5、A0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證人A5、A03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3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B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171頁至第228頁、訴字卷四第176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B14、B15、B16、B17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B14、B15、B16、B1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B14及其辯護人、B15及其辯護人、B16、B1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220頁至第240頁、第272頁至第331頁、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84頁、第243頁至第302頁、訴字卷四第176頁至第264頁、第309頁至第3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B14及其辯護人、B15及其辯護人、B16、B17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B13固坦承犯有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03、B12為恐嚇之行為,但起因與事實欄一之事實無關;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拿過任何利益與參與,對方確實曾說要給我出金金額的2%,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也未參與他們做詐欺的事情;林瑋傑曾要拿金項鍊來跟我借錢,有借了20萬元,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好像是工作有掉錢還是什麼原因,結果林瑋傑去跟他們要,我不清楚要的名目為何,證人A01、A06都知道我借錢給林瑋傑的事;也希望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結果之卷宗等語(訴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訴字卷四第270頁),被告B13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部分,多位證人均證稱被告B13並未加入「森林臨櫃」之群組,亦未曾指示任何出金車手相關工作,顯見被告B13並非出金車手指揮者;分潤一事亦為證人聽他人所述,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B13有收取任何分潤,A01亦證稱並未發薪水給被告B13,故被告B13究竟有無收到分潤仍有疑義;既被告B13並未加入「森林臨櫃」群組,自無從得知出金車手出金狀況,被告B13扣案手機內亦無記錄每日出金情況之文件、報表、收支紀錄,顯見被告B13與本案出金集團無關;雖證人A8於偵查中稱曾看過「春哥」跟被告B13分錢,但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能確定「春哥」與被告B13到底是分什麼錢,且所分的錢實際上係結算酒單的錢,與出金集團分潤並無關連,又證人A8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稱有看到被告與「春哥」等人開會一事,係無任何依據,僅是單純猜測可能在討論出金事宜,故此均為他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證及根據;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B13雖然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動手原因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因懷疑胡凱麟等人侵吞出金款項,實係因被告B13私人款項遭他們挪用,純粹係被告B13本身情緒控管有問題等詞,為其辯護。被告B14、B15、B16、B17均坦承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訴字卷一第219頁、第271頁、訴字卷二第30頁、第242頁、訴字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B14之辯護人、被告B15之辯護人均同此辯護內容。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林瑋傑、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即先撒餌)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吳鎮宏負責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發號指令,指示出金手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出金予被害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告訴人B02等8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復為取信告訴人B02等8人,誘使告訴人B02等8人投入更多款項,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人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出金予被害人之款項交給李駿宏,由李駿宏保管該等款項,再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將欲出金予告訴人B02等8人之款項由自己或交予A04、陳昶宏、A03、A06、胡凱麟、蘇琮倫出金予告訴人B02等8人。迨告訴人B02等8人於如附表三「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持前開「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交予A01之出金款項,於如附表三「臨櫃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三「匯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B02等8人,使告訴人B02等8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陸續於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予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之用,持續經營投資詐騙等情,為被告B13所不否認在卷(被告B13僅否認前開出金手係受其指揮而為上開犯行),復有證人A03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頁至第11頁)、證人A04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訴字卷三第195頁至第208頁)、證人胡凱麟於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陳昶宏於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證人A01於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17頁至第3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75頁至第281頁、訴字卷三第65頁至第79頁)、證人A06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內容可參,及如附表五「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B13是否有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出金手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證述及被告B13供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A0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瑋傑所屬集團之據點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91頁)。
⑵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工作特定聚集場所是在縣民大道,對話紀錄中所提到4萬元是出金的錢,被告B13質疑我拿走,他跟A01、A06講,他們再來跟我要,叫我在這個月內還出來,我說我要付律師費拿出不來,律師費也是出金的事,我不知道是誰拼的錢,但說要我、A01、A03、胡凱麟、陳昶宏都要賠;對話紀錄中「大哥」是指被告B13,4萬元就是剛剛說拼的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⑶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縣民大道據點會講工作上面的事情,這時候是由「春哥」過來縣民大道據點,「春哥」在縣民大道據點是跟林瑋傑、A06、被告B13講,講的事情大部分是講錢少的事情;「春哥」、被告B13還有我們全部出金手的報酬是出金金額1%,其中0.1%是「春哥」的,0.2%是被告B13的,剩下0.7%是我們出金手的;我是跟被告B13的,我們是他的小弟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79頁)。
⑷證人A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瑋傑是被告B13的小弟,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招待所內,有看過他們講過匯款出金的事情,A01、A06、陳昶宏、胡凱麟、A03、B12、被告B13這些人在場,林瑋傑跟那些人講,叫那些人幫他匯款,被告B13在旁邊聽,被告B13、林瑋傑、A06他們3個人就我所見,會私下開會,前開招待所是被告B13的場所,提供給大家使用,有時被告B13會從辦公室出來,把林瑋傑、A06叫進去講事情,林瑋傑也會講他跟被告B13,被告B13綽號是「綸哥」,胡凱麟也是跟被告B13,有事都是被告B13指示胡凱麟,有一次我看見被告B13他們開完會,林瑋傑出來跟上開之人說「匯款時要跟櫃臺人員說是精品買賣」,林瑋傑還跟上開之人說「要注意安全」,所謂注意安全,就是看有沒有警察在盯,這些交代的事都是被告B13、林瑋傑、A06他們開完會之後,出來由林瑋傑和在場的人說,被告B13是大哥,平常負責該招待所,林瑋傑、A06是二哥,我有聽說有少錢,就是A01點錢給上開之人出金後,到了晚上,A01會清點出金的錢,比對剩下的錢,A01會在上開招待所群組說錢有少,A01是跟被告B13、A06、林瑋傑報告錢有少,他們會說虧錢,「春哥」是跟被告B13配合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3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9月10日之詳細情況(即事實欄二),是胡凱麟去出金時,當時出金11萬元,因為出金失敗,郵局要把錢退回來,因為金額龐大,不能退現金,所以把錢退到胡凱麟的戶頭,胡凱麟只將其中10萬元再匯到其他被害人戶頭出金,另外1萬元他自己提出來花用,被告B13知道此事,說A03知情不報,當時A03跟胡凱麟住在一起,被告B13因此發飆,他將A06、B12、A03叫至前開地點辦公室,被告B13質問在場負責出金的人,他懷疑其他出金的人也有吃錢的情形,就打A03、B12,他是徒手打、用腳踹,邊打邊質問在場之人有沒有吃錢,A06見被告B13一直打不停,被告B13又說要把A03帶到山裡面處理掉,又說要A03拿2,000萬元出來,A06為了保護其他遭毆打之人,就從辦公室拿出一把西瓜刀,問說還有誰吃錢,大家都說沒有,A06為了做樣子給被告B13看,就用西瓜刀砍自己的手,被告B13看了更生氣,A03見狀可能也是為了自保,也拿過西瓜刀砍自己的背部,B12也過來搶刀劃到自己的手;而4萬2,000元事情是出金短少的錢,被告B13將短少的錢除以旗下出金手的人數,向每人索要4萬2,000元,被告B13會打電話過來,或派A06、胡凱麟過來討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35頁至第537頁)。
⑸證人A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集團以縣○○道0段000巷00號為據點,該地方為被告B13之場所;他在該集團擔任大哥;證人A5稱,他曾多次見聞在縣民大道據點,A06、林瑋傑和被告B13會去房內開會,開完會他們會出來下達指令之事,我有看到,他們出來房間下達指令,他們出來之後,3個人都有講過,上班少的錢,要快點補,在什麼時間少的錢,就由什麼人補;補錢是出金的錢少,每天下班A01會來對帳,A01會把錢放在租來的車上,車停在停車場,隔天A01再去開車,並把錢交給出金手,A01會在「森林臨櫃」群組回報帳的內容;少錢的事為何被告B13、林瑋傑、A06要開會一事,就我所知,他們可能是討論是誰把錢吃掉;林瑋傑有講在警察局時要說是賭博的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我所知,被告B13、「春哥」及出金手是就出金的錢抽成、分潤,被告B13、「春哥」及出金手就出金金額的1%分潤,出金手們出金完,會一起前往「春哥」位於新莊區思源路166巷37號據點和「春哥」對帳,如果出金的錢有剩下,「春哥」和出金手會把報酬抽出來,如果當天出金的錢沒有剩,薪水就延後領,被告B13的報酬就先記載帳上;113年9月10日之事(即事實欄二),當天是A03有去亂動帳上的錢,遭被告B13抓到,當時A03和B12都沒有老實交代錢的流向,被告B13發脾氣,當天是少1萬元,就我了解,因為陸續出金都有少錢,所以被告B13才很生氣;檢察官在A04扣案手機中有看到,A01、A06有跟A04要給大哥的4萬元,這是出金少的錢,大哥是指被告B13,原本被告B13要求出金手在一定時間內把短少的錢補上,但他們沒有補,總共短少24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615頁至第619頁)。
⑹證人A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春哥」用群組指揮出金者出金,被告B13則是跟「春哥」聯絡,「春哥」跟被告B13拆帳,「春哥」會拿錢來縣民大道據點,在縣民大道據點內的小房間跟被告B13分錢,被告B13是林瑋傑的上級,林瑋傑很聽他的話,被告B13要A01和A06去找其他出金手要,說出金短少25萬元,要其他出金者賠25萬元,每人要賠4萬元,A01和A06都有說是被告B13要其他出金者出這筆錢;我有聽被告B13、「春哥」在小房間講怎麼分錢,小房間內有點鈔機,「春哥」給被告B13錢,被告B13用點鈔機點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第三第547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時候會在板橋縣民大道那間招待所,記得有幾次被告B13會問我們出金順不順利等語(訴字卷三第330頁至第331頁)
⑺被告B13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小春」就是A06;我有請胡凱麟匯出縣民大道租金給房東等語(訴字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⒉依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廷(即A04)」與暱稱「宏.」(即A01)、暱稱「Kobe」(即A06)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所示,可見A06傳送「你們兩兄弟來拼我的?」之訊息,A04傳送「我沒有拼,我是說那四萬塊的那個被別人拼走的錢」、「沒有,我沒有怪過你們,這4萬塊我一定會給」之訊息,A06傳送「現在你們要走我有第二句話?」之訊息,A04傳送「我錢會給」、「我不是那種會拼錢的人」之訊息等情,依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宏.」(即A01)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63頁)所示,可知A01傳送「這個月底要給大哥4萬喔」、「原本說好10/5了」、「已經拖到現在了」之訊息,A04傳送「能不能2月,錢都付光了」、「可以幫我問嗎」之訊息,A01傳送「問了」、「沒辦法」、「拖太久了」、「反正我們這次給完」、「就要跳開了」、「趕快兩清比較好」之訊息,A04傳送「你們都給了嗎」之訊息,A01傳送「也是月底給」之訊息等情。
⒊依被告B13遭警方扣案手機IPHONE 16 PRO MAX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向錢(圖示)看齊」19人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倫」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75頁)所示,可知被告B13傳送「大家以後到縣民大道這邊喝酒喝一喝一起收,老闆會問為何都沒收」之訊息,暱稱「陳小春」(即A06)傳送「全部等等都來公司」,且「陳小春」與其餘群組內之人對被告B13多以「大哥」之詞稱呼,並祝賀其生日快樂,被告B13亦無拒絕其他成員以「大哥」稱呼之意,其自己亦以「公司」稱呼縣民大道據點,顯見被告B13係以縣民大道之處所為其據點,且確實係以「大哥」之姿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之處所管理旗下成員。
⒋依前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所示,可知本案出金手集團據點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而該處為被告B13所負責之場所(故由其負責繳付租金),各該出金手均為被告B13所指揮之旗下成員,被告B13亦在縣民大道據點處理出金工作,而吳鎮宏亦會前往縣民大道據點,與被告B13、林瑋傑、A06商討出金金額短少之後續處理事宜,被告B13、林瑋傑、A06在該據點開會後,亦曾由林瑋傑對出金手宣達於出金時,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需告知為精品買賣之匯款,且出金後回帳金額短少時,被告B13曾要求A04等人補足之,並由A01、A06向A04索討,甚至因懷疑A03、B12有侵吞出金金額而恐嚇其等等情,既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係被告B13作為據點之處,而本案出金手出金後資金有短缺之時,吳鎮宏會至該處與被告B13、林瑋傑、A06商討解決事宜,被告B13亦確實曾要求旗下出金手補足短缺之金額,抑或懷疑旗下出金手有私吞出金款項時,而對之恐嚇,林瑋傑亦曾與被告B13、A06在縣民大道據點開會後,對本案出金手宣達關於出金事項,以提醒各該出金手注意勿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被告B13並因本案出金手之出金行為而得獲利,衡情,倘本案出金事宜與被告B13全然無涉,吳鎮宏、本案出金手怎會在被告B13作為據點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討論出金事宜,而讓不相干之被告B13知悉其等所為上開違法情事,此舉可能導致詐騙計畫穿幫,甚至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B13豈有提供自己作為據點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予本案出金手等人商討出金事宜,而讓檢警懷疑其亦涉入本案之理,是認本案出金手確實係被告B13旗下成員,而受其指揮負責前開各該出金事宜,其並於旗下出金手出金金額回帳後有所短缺時,負責善後,故認其與吳鎮宏、本案各該出金手即A03、林瑋傑、A04、陳昶宏、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再依被告B13遭警方扣案手機IPHONE 16 PRO MAX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陳小春(即A06)」、「H(即劉建玗)」、「Lun(即被告B13)」3人群組聊天資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建玗」、「瑋傑」、「昱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56頁至第462頁)所示,可見被告B13於113年8月22日標註「H」,並傳送「我跟你說」、「0000000-000000=853731」、「這條」、「我一定跟你要到底」、「不用跟我說水錢,你沒送就是沒有水」之訊息,並傳送「建玗」、「瑋傑」、「昱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該擷圖上「建玗」傳送「總共輸0000000水470354=713377,加上我拿25出來和金仔全部加起來總共33萬,000000-00萬=383377」之訊息等情,顯見此對話紀錄應為劉建玗先表示其總共有輸錢(118萬3,731元),但因為有可獲取之水錢(即應指從事詐騙行為後之獲利,47萬354元),故所輸的錢剩餘71萬3,377元(即1,183,731元-470,354元=713,377元),再扣除前開已經償還之33萬元,故劉建玗自認所輸之款項應餘38萬3,377元,然被告B13對此表示不滿,故向劉建玗稱「不用跟我說水錢,你沒送就是沒有水」之詞,故此處之水錢應為犯詐欺案件所得之報酬,被告B13始於113年8月22日,在劉建玗表示所欠款項可與因詐欺行為獲利之水錢互相扣減後,向其表示實際上劉建玗並未完成詐騙行為故未有獲利可供扣抵,故被告B13於本案時間確實有指揮本案出金手之犯罪組織,始於有本案出金手A06所在之群組內,與他人提及詐欺報酬(即水錢)之事。是被告B13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處所指「水錢」為賭博款項等語(訴字卷二第168頁),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B13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多位證人均證稱被告B13並未加入「森林臨櫃」之群組,亦未曾指示任何出金車手相關工作,顯見被告B13並非出金車手指揮者;分潤一事亦為證人聽他人所述,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B13有收取任何分潤,A01亦證稱並未發薪水給被告B13,故被告B13究竟有無收到分潤仍有疑義;既被告B13並未加入「森林臨櫃」群組,自無從得知出金車手出金狀況,且被告B13扣案手機內並無記錄每日出金情況之文件、報表、收支紀錄,顯見被告B13與本案出金集團無關;證人A8於偵查中雖稱曾看過「春哥」跟被告B13分錢,但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能確定「春哥」與被告B13到底是分什麼錢,且所分的錢實際上係結算酒單的錢,與出金集團分潤並無關連,又證人A8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稱有看到被告B13與「春哥」等人開會一事,係無任何依據,僅是單純猜測可能在討論出金事宜,故此均為他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證及根據等語,惟證人A04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森林臨櫃群組,除了我知道的人以外,還有其他是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僅知道代號之人,印象中有4個代號,我不確定這些代號不是被告B13等語(訴字卷三第199頁),證人A7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吉娃娃」之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們等語(訴字卷三第243頁),證人A8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B13是否有在「森林臨櫃」群組內等語(訴字卷三第330頁),是依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所述,本無法排除「森林臨櫃」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無被告B13。而A01雖同時擔任發薪予本案出金手之工作,然被告B13身為本案出金手之指揮者,怎可能如同其他出金手向A01領取薪水。再證人A01、A7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B13得以分潤在卷(詳前述),且其與吳鎮宏應為同層級,分潤應係由吳鎮宏處理,始有被告B13旗下出金手之出金金額有短少,而由吳鎮宏前往縣民大道據點與被告B13商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A8於偵查中證稱曾見被告B13與吳鎮宏結算分錢之詞,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符,是難以其於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而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可信性。又被告B13係擔任本案出金手之指揮者,並非擔任會計或結算人員,自無須自行製作任何每日出金之文件、報表或收支等內容,故其扣案手機內無前開資料,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⒎至被告B13辯稱:林瑋傑曾要拿金項鍊來跟我借錢,我借了20萬元,不知道原因為何,好像是工作有掉錢還是什麼原因,結果林瑋傑去跟他們要,我不清楚要的名目為何,證人A01、A06都知道我借錢給林瑋傑的事等語,然A01、A06向A04索討款項係因被告B13認出金後收回資金有短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A04遭索討債務係由A01、A06為之,並非由林瑋傑為之,故A04遭追討出金短少款項一事,自與林瑋傑無涉,被告B13所辯上情,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如果資金不夠補的話,我們會跟被告B13借錢等語(訴字卷三第6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A04、A5、A7、A8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此部分款項係被告B13認出金金額有短少,故找其他人索討短少金額之詞(詳前述)不符,是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⒏另被告B13及其辯護人以被告B13曾因與本案相類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認定,而認被告B13於本案中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法官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告B13於另案中所涉情形與本案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尚難徒以被告B13於另案中經法院為無罪認定,即認被告B13於本案中並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故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B13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B13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據點,對被害人A03、B12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一節,業據被告B13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66頁、訴字卷四第175頁),復有證人A5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35頁至第539頁)、證人A7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615頁至第621頁)、證人A8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45頁至第549頁)、證人即載傷者進醫院者王秉州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89頁至第59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即A03胞姐林孟潔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95頁至第597頁)內容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B13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然被告B13動手原因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即因懷疑胡凱麟等人侵吞出金款項,實係因被告B13私人款項遭其等挪用等語,然被告B13係因懷疑A03、B12有侵吞出金金額,始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B13辯護人為其辯護上情,難以採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3、B14、B15、B16、B17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訴字卷一第219頁、第271頁、訴字卷二第3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42頁、訴字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10於警詢、偵訊具結、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8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7頁至第39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訴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43頁、第269頁至第334頁、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86頁、第165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三第51頁至第81頁、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B10父親鄭國欽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B10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B13、B15、B14、B17、B16、B18、林姿儀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1頁至第396頁)、其指認犯罪嫌疑人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2頁)、被告B18指認被告B14、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335頁至第339頁)、被告B14指認吳鎮宏、被告B13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B17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B18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533頁至第534頁)、被告B16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林姿儀(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B13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訴人B10遭索取100萬元經過之113年6月10日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歌喉讚KTV)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19頁)、113年6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中原東路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20頁至第421頁)、113年6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幸福路、幸福東路、頭成街、新樹路、民安東路、民安西路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22頁至第428頁)、113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室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29頁至第430頁)、113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新莊方向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31頁)、113年6月12日被告B15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取款室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B13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2日使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35頁至第236頁)、被告B16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12日使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9頁)、被告B14113年6月9日至113年6月12日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53頁至第256頁)、被告B18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13、B14、B15、B16、B17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B13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B13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3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被告B14、B15、B16、B17所為事實欄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查被告B13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告訴人B06)、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告訴人B08)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B1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被告行為時,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B13。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B13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B02)、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B03)、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告訴人B04)、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告訴人B07)、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告訴人B05)、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告訴人B09)所示同一告訴人間之受騙交付詐欺贓款時間,均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B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13。
二、論罪法條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B02部分(受騙總金額為270萬元),核被告B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關於告訴人B03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關於告訴人B04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159萬3,000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B07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5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B05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358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關於告訴人B06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500萬元,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前所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關於告訴人B08部分(受騙總金額為3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B09部分(受騙總金額為2,961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B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B13、B14、B15、B16、B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B14、B15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B13就事實欄一所為,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被告B13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詳後述),自無從認定其是否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之罪,且被告B13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指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本件如附表三、四告訴人均係各別遭詐欺集團所騙,且各自遭詐騙總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B13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均顯有誤認。
四、被告B13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三、四所示同一告訴人所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B02、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關於告訴人B03、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B07、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關於告訴人B06、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關於告訴人B08部分部分,被告B1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關於告訴人B04、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B05、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B09部分,被告B1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B13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03、B12,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B13、B14、B15、B16、B17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B13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吳鎮宏、A03、林瑋傑、A04、陳昶宏、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13、B14、B15、B16、B17與被告B18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行間,另被告B14、B15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間,均與吳鎮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3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以指揮旗下出金手方式,與其等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民眾遭欺騙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且因懷疑被害人A03、B12侵吞出金金額,竟以前開方式恐嚇渠等,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且與被告B14、B15、B16、B17亦僅因告訴人B10介紹之車手林姿儀將詐欺款項取走,而對之為前開傷害、恐嚇、私行拘禁行為,被告B14、B15甚至因此向告訴人B10取得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B10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甚巨,衡以被告B13始終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坦承犯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然否認起因係懷疑A03、B12侵吞出金款項,僅全數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被告B14、B15、B16、B17則始終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兼衡被告B13僅與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B10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115年2月11日收據(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被告B15與告訴人B10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第1期款,所餘款項待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及115年5月13日收據(訴字卷四第337頁至第340頁)及其等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期間、所涉出金金額、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傷勢等,暨其等於審理時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四第265頁、第334頁)及告訴人B04、B06、B09對於被告B13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量刑意見(訴字卷二第231頁)、告訴人B10對於被告B13、B14、B15、B16、B17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量刑意見(訴字卷一第242頁、訴字卷二第86頁、第305頁、訴字卷四第269頁、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B13因犯詐欺等案件,有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判決,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上字第468號上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被告B13為警方扣案IPH0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B13作為聯繫被告B17到場使用等情,業據被告B13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70頁),是此為被告B13供犯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B13另為警扣案之IPH0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雖被告B13表示並未作為事實欄一至三犯行使用,然該手機經本院認定為被告B13用以指揮旗下成員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據點所使用之物(詳前述,見乙壹一㈡⒊),自為其與前開出金手共犯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B13所餘扣案物及被告B14、B15、B16、B17扣案物,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1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訴字卷二第31頁、第170頁、第243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實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有關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B13否認犯有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與本案出金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案,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B13因此部分犯行,實際上究係獲有何具體犯罪所得,又尚無保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對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B14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0萬元在吳鎮宏處,我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72頁),被告B15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0萬元全部都是吳鎮宏拿走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分給其他人,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14、B15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得任何款項,自均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13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指揮、操縱行為,與出金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與其首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併論之。
三、查被告B13與A04、A01、陳昶宏、葉劉合右、謝鎮鴻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群組內人員共組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7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並經該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四第7頁、第341頁至第362頁)在卷可按。雖被告B13於前案與本案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內容,惟前案公訴意旨所列與被告B13共犯之人包含本案之出金手A04、A01、陳昶宏,且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同為「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與本案被告B13指揮旗下出金手出金時,負責告知出金詳細內容之群組暱稱及其內成員暱稱均相同,是認前案被告B13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其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而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4年6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B1云安114偵5860字第1149037230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訴字卷一第3頁)在卷可考,本件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13指揮、操縱出金集團即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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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B02部分 |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關於告訴人B03部分 |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關於告訴人B04部分 | B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B07部分 |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B05部分 | B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關於告訴人B06部分 |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關於告訴人B08部分 |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B09部分 | B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B1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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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IPH0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 |
| 扣案之IPH0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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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壢內壢郵局;匯款人為A04;監視畫面攝得A04、A06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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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紫陽公園附近(起訴書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紫陽公園附近,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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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立德公園旁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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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B02筆錄 ⑴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3頁至第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 ⑵11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7頁至第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 ⑶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47頁) 2.告訴人B02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佳儀」、「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劉宇翔」、「陳凱翔」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5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7頁) ⑶與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8頁) ⑷「贏家計畫」APP出金紀錄、戶名為「B02」郵局存摺封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70萬元予詐欺集團提供戶名為「余國榮」之帳戶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5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8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 3.共犯A03113年7月23日出金郵局帳戶存款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7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4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3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5.共犯A04113年8月7日交易電子序時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52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40頁) 6.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7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81頁) 7.與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⑴113年7月17日與黃○凱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 ⑵113年7月19日與廖○恩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 ⑶113年7月31日與蕭O祐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2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 |
| 1.告訴人B03筆錄 ⑴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81頁至第8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5頁至第2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51頁至第159頁) ⑵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5頁至第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66頁) 2.告訴人B03報案資料 ⑴第一次、第二次面交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91頁) ⑵第一次、第二次收款人所攜帶之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92頁) ⑶第一次面交所提供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93頁) ⑷「鴻橋PRO」APP出金紀錄、戶名為「B03」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B03」之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70頁) 3.共犯B12、共犯A03、共犯陳昶宏、共犯胡凱麟出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1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2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521頁至第52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4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1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83頁) 5.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1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7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85頁) 6.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19頁) 7.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7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89頁) 8.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7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7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87頁) |
| 1.告訴人B04筆錄 ⑴113年9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 ⑵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35頁至第4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 ⑶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232頁) 2.告訴人B04報案資料 ⑴「贏家e點通」APP出金紀錄、「傑達智信」APP出金紀錄、「焱元投資」APP出金紀錄、「BCVC」APP出金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 ⑵戶名為「B04」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上海銀行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86頁) ⑶戶名為「B0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3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87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現金存入單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89頁至第90頁) 3.共犯A03、共犯B12、共犯胡凱麟出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23頁至第12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527頁至第528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91頁) |
| 1.告訴人B05筆錄 ⑴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⑵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5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93頁至第197頁) 2.告訴人B05報案資料 ⑴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8日成功領取出金金額資金明細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1頁) ⑵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面交收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51頁) ⑶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北富銀創專線客服」、暱稱「陳鈺琪」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52頁) ⑷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台股同學會」對話紀錄、與暱稱「陳雅蘭」之訊息通知手機擷圖照片、轉帳紀錄表、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53頁) ⑸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拍攝面交嫌疑人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 3.共犯陳昶宏、共犯A04、共犯B12出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27頁至第1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6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8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93頁) 5.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83頁至第18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7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95頁) 6.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8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7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97頁) 7.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89頁至第1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99頁) 8.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7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01頁) |
| 1.告訴人B06筆錄 ⑴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53頁至第5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 ⑵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61頁至第6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 ⑶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232頁) 2.告訴人B06報案資料 ⑴立泰投資有限公司113年5月30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93頁) 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94頁至第204頁) ⑶與詐欺集團面交後金額入帳至「立泰投資」APP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⑷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立泰官...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20頁) 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33頁) ⑹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之粉絲專頁、粉絲專頁設定之畫面、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35頁) 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36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B06)、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 3.共犯A01出金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44頁至第24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3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4.共犯A06出金之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35頁至第1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
| 1.告訴人B07 ⑴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 ⑵11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8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71頁至第7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 2.告訴人B07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Toro VIP客服」、「張柳麗」對話紀錄擷圖照片、eToro E投資交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eToro APP私募當沖購買紀錄及交易紀錄手機擷圖照片、eToro APP暱稱「Z000000000」個人主頁手機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從股到金」之群組主頁、暱稱「張柳麗」個人主頁、暱稱「eToro VIP客服」官方帳號搜尋結果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75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MMA金融交易網113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9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 3.共犯A03、共犯A01、共犯B12、共犯A04、共犯胡凱麟出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37頁至第14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8頁;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529頁至第5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2頁) |
| 1.告訴人B08筆錄 ⑴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75頁至第8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25頁至第231頁) 2.告訴人B08報案資料 ⑴共犯出金手A06出金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 ⑵元大銀行、國泰世華、渣打銀行、中國信託APP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91頁至第11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33頁至第252頁) 3.共犯A06出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9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03頁) 5.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05頁) 6.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9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07頁) 7.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0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09頁) 8.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0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11頁) 9.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13頁) 10.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0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15頁) 11.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19頁) 12.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21頁) 13.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0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17頁) 14.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23頁) 15.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25頁) 16.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27頁) 17.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29頁) 18.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31頁) |
| 1.告訴人B09之筆錄 ⑴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83頁至第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53頁至第256頁) ⑵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232頁) 2.共犯A04出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4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15頁;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4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53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1頁) 4.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3頁) 5.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5頁) 6.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7頁) 7.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09頁) 8.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1頁) 9.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3頁) 10.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11頁) 11.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13頁) 12.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1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1頁) 13.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17頁至第21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3頁) 14.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19頁) 15.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21頁) 16.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23頁) |
| 指認相關 1.告訴人B02指認黃志凱、廖宏恩、陳朝義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0頁至第1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38頁至第142頁) 2.告訴人B10指認犯罪嫌疑人B13、B15、B14、B17、B16、B18、林姿儀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1頁至第39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03頁至第20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43頁至第348頁) 3.告訴人B10指認犯罪嫌疑人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11頁至第21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51頁至第354頁) 4.證人顏成恩指認陳昶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 5.證人A5指認B13、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81頁至第85頁) 6.證人A7指認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 7.證人A8指認B13、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51頁至第35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7頁) 8.共犯胡凱麟指認林瑋傑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89頁至第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 9.共犯陳昶宏指認林瑋傑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125頁至第129頁) 10.共犯A03指認B13、林瑋傑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 11.共犯A06指認林瑋傑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 12.共犯A01指認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 13.共犯A01指認林瑋傑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14.共犯A04指認顏成恩、B13、林瑋傑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 15.被告B13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16.共犯胡凱麟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中指認出金成員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87頁至第8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17.共犯A03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中指認出金成員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7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153頁至第154頁) |
|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頁至第1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23頁至第43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7頁至第4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79頁) |
| 出金情形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1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9頁至第36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B02遭詐欺案」所製作之時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7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30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8480號函檢送本案出金人匯款交易資料表電子檔影本乙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53頁至第588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二第389頁至第417頁) |
| 交易明細相關 1.共犯A03113年7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495頁至第516頁、第519頁) 2.共犯陳昶宏、共犯A04113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47頁至第9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44頁;同同卷第181頁至第229頁) 3.共犯A04113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電子時序帳作業、查詢113年8月7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4.共犯陳昶宏、共犯A0311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477頁至第494頁)【非本案被害人】 5.共犯陳昶宏113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書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9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80頁)【非本案被害人】 6.蘆洲郵局113年8月2日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單(客戶:陳昶宏)、客戶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13年2月1日至113年8月4日交易/彙總明細、共犯陳昶宏11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67頁) 7.蘆洲郵局113年8月2日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單(客戶:A03)、客戶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2月1日至113年8月4日交易/彙總明細、共犯A0311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 8.蘆洲郵局113年8月8日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單(客戶:A04)、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13年2月1日至113年8月7日交易/彙總明細、「佐宙有限公司」(精品服飾)求職網站資訊、「佐宙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9.以局號帳號查詢共犯A04、共犯陳昶宏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 10.共犯陳昶宏、共犯A04個人資料及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交易明細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259頁) 11.共犯陳昶宏、共犯A04薪資所得扣繳明細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12.共犯A06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13年3月1日至113年9月4日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 13.共犯A01113年5月6日至113年7月22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14.共犯胡凱麟113年8月8日至113年8月9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397頁) 15.戶名「張滿如」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7日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 |
| 被告B13 1.本院114年聲搜266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