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御
指定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御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尹御與黃瑄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尹御因見黃瑄手機內與異性友人之聊天紀錄,心生不滿,而與黃瑄發生口角爭執,雖明知人類眼睛極為脆弱,倘遭受重擊,可能造成眼睛受傷,客觀上得以預見倘以鈍器朝向人體頭面部丟擲,有高度可能擊中眼睛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然於2人爭吵之際,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基於縱致黃瑄受有普通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間接故意,持黃瑄之手機朝黃瑄頭面部丟擲,手機因而砸擊黃瑄左眉、左眼周處,致黃瑄受有約2公分左眉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勢,經就診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達0.4,眼底黃斑部形成脈絡膜裂痕後留下之瘢痕,無法復原,造成左眼視覺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尹御固坦承與告訴人黃瑄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丟擲告訴人之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手機中發現告訴人出軌,告訴人叫我把手機還她,我是把手機往牆壁後面丟,不知道會丟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傷害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其等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同居住處內,因見告訴人手機內與異性友人之聊天紀錄,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丟擲手中持有之告訴人手機,告訴人遭手機擊中,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約2公分左眉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經就診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達0.4,眼底黃斑部形成脈絡膜裂痕後留下之瘢痕,無法復原,造成左眼視覺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會診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傷勢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3月2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19322號函(偵字卷第15至101頁、第123頁、第127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2頁、第115至1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瑄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他看到我手機裡面有異性傳訊息就吃醋跟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他搶我手機,丟我手機擊中我的左眉、左眼部,我的眼睛小字會看不見,無法對焦,左眼有色盲無法騎車,工作也因為這樣辭職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喝酒,我去接被告回家,在計程車上時,他發現有異性傳訊息到我的手機,就跟我吵架。回家後還在吵,他把我的手機拿去看,當時我坐在房間床沿的位置,被告站在我正前方,我們還在爭吵中,他要我滾回家,要把我趕出門。他是站著,我是坐著,距離大概有30公分左右,然後他就用手機扔我,直接朝下往我的臉丟,所以才會打到我的臉,我很痛,就用手摀眼睛,手放下來時發現我全身都是血,被告就帶我去醫院,我的眼睛不會復原,就是弱視,視力約0.2至0.4,只要光線較暗,我的左眼就完全看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28頁),是證人明確證述被告係處於站立姿勢,持手機由上往下朝證人方向丟擲,另觀急診記錄及證人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證人傷口為2公分之撕裂傷,直至醫院經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時,傷口仍持續流血,嗣傷口經醫生縫合14針,足見證人所受之傷勢非小且應係遭硬物強力重擊所致,上開傷勢符合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其前方,且以手機由上往下、重力加速度砸擊所造成之傷勢,反觀被告所辯其是與證人都是坐著且其係朝牆壁丟擲手機等語,根本不可能造成證人受有如此傷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請告訴人離開我家,告訴人請我歸還手機,當時手機在我手上,我就用丟的方式要歸還手機,就意外砸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我當時在告訴人的手機內發現告訴人出軌,她叫我把手機還她,我就用丟的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嗣於本院庭訊中始改稱:我當時是將手機往牆壁後面丟,但角度沒有喬好,沒有控制好力道,沒有預料會砸到告訴人;我是砸告訴人手機洩憤,不知道會砸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75頁、第129頁、第135頁),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尚難令人信服其所供陳之過程為真,是證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又依被告所陳:當日我發現告訴人手機有異性的訊息,於是發生爭吵,我有說「那你現在趕快滾回家,我不想見到你」,她請我把手機還她,我當下很生氣,就坐著朝後面的牆壁丟,我只能砸她手機洩憤等語,足見被告在丟擲手機時,仍處於與告訴人爭執而有情緒不滿、憤怒的狀態,被告在當日除丟擲手機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個人之舉動,固難認被告此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為智識正常且具生活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應有朝他人臉面部丟擲手機,可能砸中眼睛部位而導致眼部受傷結果之認知,在其有該認知之情形下,仍持手機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丟擲,足認已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是其上開抗辯當屬避咎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客觀上可知眼睛為人體頭面部較為脆弱之器官,且亦可預見以鈍器朝向人體頭面部丟擲,有高度可能擊中眼睛,致眼睛受傷,進而喪失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被告雖因情緒高張而未注意及此,然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既係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是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手機出現異性友人傳送之訊息,即情緒失控,率持材質堅硬且重量非輕之手機,朝告訴人頭臉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經診治後仍無法復原,造成一目視覺功能不可回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