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將其配偶蔡孟璇(蔡孟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王俊傑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緝685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蔡孟璇之證述(113立5959卷第13頁至第16頁、113偵21237卷第59頁至第63月、第143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113立5959卷第17頁至第19頁)、乙○○(113立5959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964號函及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網銀帳號密碼異動紀錄等資料(113偵2123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4日11時55分許之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影像檔案光碟及勘驗截圖(113偵21237卷第95頁至第97頁)、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至18時41分之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影像檔案光碟及勘驗截圖(113偵21237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113年8月16日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13立5959卷第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7331號函及所附機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說明(113偵21237卷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8848號函及所覆監視錄影畫面及CD轉出IP位址之說明(113偵21237卷第83頁、第109頁)、台新銀行線上網銀變更密碼流程之網頁截圖(113偵2123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雅虎數位(一一四)字第00017號函及所附Yahoo奇摩電子信箱會員資料之說明(113偵21237卷第19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等語(114偵緝68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部分之事實已坦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2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7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輕隔間裝修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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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張子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與乙○○聯絡,偽稱:需要使用網銀轉帳並截圖,以認證統一賣貨便上第三方支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4萬9,974元 | | ⑴證人蔡孟璇申設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5959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⑵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113偵21237卷第161頁至第181頁) ⑶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959卷第49頁至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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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網路賣家丁○○,佯裝欲購買商品並稱因丁○○帳戶未實名登記而無法交易成功,再佯裝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銀行局人員,以暱稱「李俊昊」之名義,向丁○○偽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 | ⑴告訴人丁○○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名稱「Alexander Ross」即時通對話訊息、LINE名稱「李俊昊」對話內容截圖(113立5959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證人蔡孟璇申設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5959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113偵21237卷第161頁至第181頁) ⑷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959卷第37頁至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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