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永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永驊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軒政(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林姿儀(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天燕」,由本院另行審結)、文永驊、羅元奕(已歿)、楊已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宇逸(已經本院另行審結)(TG暱稱「雨衣」)、謝佳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廖軒政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文永驊係車手頭,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由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李浩淵(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陪同曾宇逸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曾宇逸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李浩淵,李浩淵再交予林姿儀,林姿儀於指示文永驊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文永驊。曾宇逸、楊已霆、文永驊、謝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花鼎杰(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鐘志宇(無證據證明鐘志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廖軒政等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由花鼎杰提領、轉匯外,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款項及其餘款項分別由花鼎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由曾宇逸、楊已霆、文永驊、謝佳宇、鐘志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對應之提領時間,提領或參與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後,透過文永驊、林姿儀、廖軒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詳下二、至六、所述)。
二、曾宇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文永驊、楊已霆、謝佳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曾宇逸並於112年3月20日、3月21日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410萬元,均交付予文永驊;就113年3月21日之部分,並由楊已霆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交予廖軒政、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廖軒政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曾宇逸知悉楊已霆、謝佳宇於112年3月22日、3月23日,以渠等帳戶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取得款項,仍配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或監視渠等提領款項(詳下述),其餘匯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由楊已霆、謝佳宇、花鼎杰、鐘志宇提領(詳下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5、14、16至22之被害人,就曾宇逸涉犯此部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楊已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文永驊、謝佳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受廖軒政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已霆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廖軒政所屬之詐欺洗錢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480萬元至本案楊已霆中信帳戶,再由文永驊陪同楊已霆於當日前往銀行提領480萬元後(含有附表三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交予廖軒政、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廖軒政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已霆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四、花鼎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花鼎杰於112年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後,轉帳152萬5,000元、14萬7,500元之金額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於翌(24)日又先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又臨櫃自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提領58萬元,交予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鐘志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鐘志宇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匯款至本案鐘志宇臺中商銀帳戶,鐘志宇於112年3月2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鐘志宇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共計100萬元後(含有附表四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意旨記載87萬元,應予更正),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小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鐘志宇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
六、謝佳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受文永驊指示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佳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永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及轉匯195萬元至本案謝佳宇一銀帳戶,再由謝佳宇於當日受文永驊指示,自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內先後提領500萬、195萬元後(含有附表五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文永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文永驊搭載謝佳宇提領現金695萬時,遭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及黃偉傑強盜得手500萬元(強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七、案經鄭鈞文、黃世銘、陳文玲、周美華、黃勝鐘、黃柏榮、陳文玲、蔡華嫃、郭敏珠、潘詠梅、曾淑娟、陳春蘭、謝凌玉、胡梅枝、丁兆禾、黃沐蕾、吳月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文永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已霆、謝佳宇、曾宇逸、花鼎杰於偵查中具結(見偵22907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85頁、他2361卷第168頁至第177頁、偵22903卷第275頁至第287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373頁至第383頁、偵22904 卷第115頁至第13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相關證據、供述證據欄;附表七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人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併予敘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12日士檢迺平113偵2924字第113904996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在卷可按,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至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是以,同案被告廖軒政、林姿儀、曾宇逸、楊已霆、謝佳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共23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本案參與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⒉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由同案被告廖軒政指揮,並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附表一之被害人等23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5頁至第1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執行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有與同案被告謝佳宇聯絡,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他2361卷第114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辯稱係事後交保後買的新手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自屬無據。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現金195萬元,為同案被告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提領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謝佳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2頁),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謝佳宇於當日提領之其餘款項500萬元,業已遭另案強盜,已脫離同案被告謝佳宇與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二同案被告曾宇逸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之款項共計410萬、附表三同案被告楊已霆於112年3月22日提領之款項共計480萬元,均為本案之洗錢之財物,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已霆交付予同案被告廖軒政、林姿儀,並由同案被告廖軒政指示同案被告楊已霆交付部分款項予不詳之收水,已如前述,無積極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控制,且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⒊再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得免除20萬至3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就其帶同同案被告謝佳宇提領本案謝佳宇一銀帳戶、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之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故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遭詐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之被害人。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花鼎杰以如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轉匯至非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其他帳戶或是提領,已如前述,是以就此部分既未匯入同案被告曾宇逸提供之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亦無透過上開帳戶轉匯至同案被告謝佳宇提供之本案謝佳宇一銀帳戶、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而由被告帶同同案被告謝佳宇提領,就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伍、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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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一(偵22908卷一) |
| 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二(偵22908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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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一(偵1986號卷一) |
|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二(偵1986號卷二) |
|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三(偵1986號卷三) |
| 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一(偵2924號卷一) |
| 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二(偵2924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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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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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將鄭鈞文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再以暱稱「徐子珊」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遭親戚提醒後,始悉受騙。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㈡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
| | | | | 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將以LINE暱稱「徐子珊」與黃世銘聯繫,佯稱介紹「宏策」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㈡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
| |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2日10時8分許/64萬5,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財經主播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陳文玲主動加入LINE群組「I行情資訊會」,助理「Sandee」佯稱使用「宏策」APP買賣推薦股票,可獲利3-5%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周美華主動加「于美人」為好友聯繫後,「于美人」再於112年1月23日介紹股票投資人員「羅心慧」,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周美華女兒告知,始悉受騙。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1日11時5分許/80萬元。 ㈡112年3月22日0時5分許/1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將黃勝鐘加入LINE「博學多財資訊」群組,再以LINE暱稱「楊淑琳」向黃勝鐘佯稱:提供資金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勝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傳送廣告予吳紹懋,嗣吳紹懋主動加為好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佯稱使用「宏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紹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該客服謊稱抽中股票須匯入大筆資金,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65萬3,000元 ㈡112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61萬9,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嗣黃柏榮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徐子珊」再將黃柏榮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使用「宏策」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親友告知,始悉受騙。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楊蘭芳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以「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蘭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蘭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 |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㈡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陳映婷」與陳文玲聯繫,並將陳文玲加入LINE群組「野村證券」,佯稱: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100萬元 ㈡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郭敏珠於112年2月8日主動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廖主惠」為好友聯繫後,再將郭敏珠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金」、「野村證券」,佯稱:可購買介紹之股票可獲利,然需支付15%佣金、稅金云云,致郭敏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待蘇麗英於112年2月6日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LINE暱稱「慧雯」向蘇麗英佯稱:依其提供之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陳子瑄」與潘詠梅聯繫,佯稱為投 資股票老師邱沁宜助理,可使用介紹之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投入更多資金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14萬7,500元 ㈡112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33萬2,500元 ㈢112年3月23日12時5分許/49萬3,000元 ㈣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5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林雪洪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致林雪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63萬4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 於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 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網銀轉帳3萬5000元 |
| | | | | | | | 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蔡明道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蔡沛萱PP財富密碼」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龍生計劃」APP,依指示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對方持續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 | 陳禾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2時16分許/149萬9,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蔡華嫃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李曉青」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精誠」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華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傳送以「股票投資點擊領飆股」簡訊予張振成,嗣張振成主動加入LINE暱稱「趙文哲」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昌恆」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2時3分許/99萬9,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吳建榮加入「鄭誌安」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將吳建榮加入LINE群組「五穀豐登A9」,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訊息獲利,且因「昌恆」APP與券商合作,當沖股票即有優先順序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89萬9,5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戶政事務所林淑芬」、「張俊義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與曾淑娟電話聯繫,佯稱曾淑娟身分遭冒用,要求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致曾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後遲遲未接獲對方來電,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匯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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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曦」與陳春蘭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陳紫曦」再於112年3月29日介紹投顧老師「一江圓月」,佯稱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買賣股票獲利較多云云,致陳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支付20%分潤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㈠曾宇逸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㈡曾宇逸於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助理陳慧琳」等人於112年1月間與謝凌玉聯繫,再將謝凌玉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D」,佯稱群組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保證可以成功購買股票云云,致謝凌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取消申購股票及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假冒為胡梅枝兒子與胡梅枝聯繫,佯稱手機遺失更換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再於112年3月22日佯稱需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胡梅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胡梅枝與其女兒確認求證,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8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陳專員」、「大象融資謝秉儒」、等人與丁兆禾電話聯繫,佯稱丁兆禾財力證明不夠無法貸款,表示會將1筆資金匯入帳戶,使帳面數字漂亮始能辦理貸款,嗣後需將該筆資金返還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兆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丁兆禾老闆匯款薪資時發現丁兆禾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黃沐蕾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創設之LINE群組,佯稱可「全盟VIP」內建跟單系統,會自動依照投入之本金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沐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LINE投資群組,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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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架設投資網站,待112年2月16日吳月里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並加入LINE暱稱「王雨晴」為好友,「王雨晴」佯稱可加入「永誠金控」會員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月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 | 傅凱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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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2年3月23日13時11分許/4萬5,000元 |
附表二曾宇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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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 道路、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之曾宇逸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903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
| 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 | |
| 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 | |
| 112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 | |
附表三楊已霆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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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 |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楊已霆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簽立本票之影片翻拍照片(偵22907卷第43頁至第45頁) |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 網路轉帳180萬元 | | 112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 | | |
附表四鐘志宇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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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100萬元 | 本案鍾志宇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87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 |
附表五謝佳宇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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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
| 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 潘詠梅 吳建榮 張振成 |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謝佳宇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2361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
112年3月23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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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網路轉帳160萬元 | | | | |
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150萬元 | | 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臨櫃提領195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 潘詠梅 吳建榮 張振成 蔡明道 吳月里 蔡華嫃 |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謝佳宇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2361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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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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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 (一)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告訴人黃世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30頁) | (一)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
| | 告訴人陳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201頁) | (一)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
| | 告訴人周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一第第249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一)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
| | 告訴人黃勝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4卷一第第306至第307頁、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6頁) |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被害人吳紹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361卷第16頁至第37頁、偵2924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 (一)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二)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10頁至第15頁) |
| | 告訴人黃柏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台灣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61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偵2924卷一第371頁至第410頁) | (一)112年4月14日09:58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二)112年4月14日10:56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三)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被害人楊蘭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 | (一)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告訴人陳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787卷第103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 (一)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2278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
| | 告訴人郭敏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日盛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4卷一第432至第433頁、第440頁、第445頁、第448頁、第453頁、第465頁、第469頁至第472頁) | (一)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
| | 被害人蘇麗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6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 (一)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768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1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20768卷第73頁、第77頁) |
| | 告訴人潘詠梅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62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 | (一)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17562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被害人林雪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野村證券」網站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59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27頁、他2361卷第71頁) | (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8459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60頁至第64頁) |
| | 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一第4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5頁) | (一)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
| | 告訴人蔡華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6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一)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
| | 被害人張振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4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0頁) | (一)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
| | 被害人吳建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 (一)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
| | 告訴人曾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 | (一)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29頁至第231頁) |
| | 告訴人陳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 (一)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35頁至第241頁) |
| | 告訴人謝凌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 (一)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
| | 告訴人胡梅枝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8卷一第131頁) | (一)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908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告訴人丁兆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131頁) | (一)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被害人黃沐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他2361卷第43頁至第59頁) | (一)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38頁至第42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 |
| | 告訴人吳月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 (一)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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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41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峻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秦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273頁至第289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843號函檢附之戶名花鼎杰(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7562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428號函檢附之戶名陳禾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6817號函檢附之戶名陳禾赫(帳號00000000000)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09頁至第329頁)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城内字第1120000977號函檢附之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903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
| 傅凱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楊已霆(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偵22907卷第51頁至第125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檢附之戶名謝佳宇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他2361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檢附之戶名謝佳宇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他2361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607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檢附之112年3月23日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823號函檢附戶名鐘志宇(帳號 000000000000)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偵2290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6頁) |
| 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381000號函檢附之捷仁文創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1986卷三第351頁至第364頁) |
| 被告文永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22908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
| 被告曾宇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0142卷第41頁、第87頁至第94頁) |
| 被告楊已霆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偵30151卷第67頁至第84頁)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30152卷第167頁)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35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偵3015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
| IP位址101.137.221.42、101.137.203.6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86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8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2903卷第65頁至第87頁、偵2924卷二第341頁至第355頁、偵22904卷第65頁至第75頁、偵2924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偵22907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1986卷三第297頁、偵1986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偵1986卷三第279頁至第293頁)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30142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2924卷二第267頁、偵30151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1986卷三第271頁、偵30152卷第77頁至第89頁、偵1986卷三第275頁、偵1986卷一第427頁至第445頁、偵2924卷二第315頁至第325頁、偵1986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偵1986卷三第301頁)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2361卷第114頁至第136頁) |
| 被告林姿儀之iPhone 11手機鑑識結果、暱稱「燕北天」與「妍」之微信對話紀錄(他2361卷第200頁至第218頁、偵22908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 |
| 被告廖軒政手機內暱稱「Tony」與「蔡士民-律師」對話紀錄鑑識結果(偵3015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986卷三第387頁至第398頁) |
| 被告曾宇逸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NONO」、「北天燕」對話紀錄、與暱稱「CNEN.」微信對話紀錄、電腦內與暱稱「ma_stone_millionair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與LINE暱稱「愛心」、「翔」、「TT」對話紀錄、與Instagram暱稱「大埔鐵板燒」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2290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偵2924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他282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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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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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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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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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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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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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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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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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