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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2561號、第12783號、第1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郭庭妤、徐綉欣、林佳慧、盧慧珊、許慶德、劉亦庭、鄭才生、江裕民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傑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缺錢花用,遂加入以綽號「阿練」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接受「阿練」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阿練」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甲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阿練」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甲員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孫傑依「阿練」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部分提領係由張峰睿、王韋智載送孫傑前往提領現場,張峰睿、王韋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提領完畢後,再依照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阿練」所指定之甲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傑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峰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才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證人即告訴人劉亦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㈧證人即告訴人江裕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㈩證人即告訴人徐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盧慧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同被告張峰睿騎乘普重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同被告王韋智騎乘普重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庭妤提供之通聯記錄及匯款資訊擷圖。
 告訴人徐綉欣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佳慧提供之匯款單據。
 共同被告張峰睿與被告孫傑、上游黑桑、瑞元、俺是你爹(阿仁)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同被告王韋智與上游柯志華、黑桑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其洗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則為4年11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且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阿練」、甲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稱承認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1號卷第81頁),而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獲得之報酬係就111年3月16日全部領款行為獲取6,000元、就111年3月17日全部行為獲取4,000元,就111年3月30日全部行為獲取8,0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101頁),該等報酬尚包括被告於各該日期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另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案件中,就於111年3月16日領取該案告訴人魏滋霈所匯款項行為,賠償22,000元完竣;就於111年3月17日領取該案被害人范呈浩、告訴人呂慧貞、李宗儒所匯款項行為,分別賠償其等8,600元、5,000元、9,300元完竣;就於111年3月30日領取該案告訴人廖麗婘所匯款項行為,賠償22,000元完竣,有該案判決存卷可佐(金訴緝卷第23頁、第27至28頁)。則被告上開賠償金額,業已逾其因111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所受報酬,此實與被告主動將犯罪所得交出無異,被告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所佔被告各日提領金額之比例、及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努力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再自行自該等帳戶中領款,交付「阿練」指定之甲員轉交上游犯罪手段。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致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並因而使偵查機關對於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與告訴人盧慧珊於114年3月27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盧慧珊請求從輕量刑(金訴緝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未再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並已用其犯罪所得賠償另案被害人,為其適用前開減輕事由之前提,在此不予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胞姊店裡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宣告罪刑確定,另有多起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均有可能與本案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供稱:我是以「阿練」提供之工作機iPhone 8與其聯絡,在被抓之前,該手機就被「阿練」收回去了等語(金訴緝卷第102頁)。則該iPhone 8手機係被告用於與「阿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受領之報酬,業已全數用於賠償他案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交付甲員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許慶德(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慶德並自稱是寬頻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跳電導致許慶德被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4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1時16分/20,000元
②111年3月16日21時18分/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士林分行)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16日21時16分/49,988元

2
林佳慧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佳慧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買錯誤商品,導致林佳慧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21時17分/20,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7日16時0分/2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6時34分/20,000元
②111年3月17日16時36分/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洲美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3
鄭才生(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鄭才生並自稱是網路寬頻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季繳變年繳,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才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7時41分/20,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7時49分/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劉亦庭
於111年3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劉亦庭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8時50分/160,1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9時6分/100,000元

②111年3月17日19時19分/70,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士林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士林分行)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17日19時5分/9,999元

5
江裕民(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江裕民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江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9時19分/150,2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9時32分/30,000元
②111年3月17日19時33分/30,000元
③111年3月17日19時37分/20,000元
④111年3月17日19時42分/20,000元
⑤111年3月17日19時44分/20,000元
⑥111年3月17日19時45分/20,000元
⑦111年3月17日19時46分/10,000元
①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69(合作金庫士林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士林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④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冬樂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⑤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天文門市內台新銀行ATM)
⑥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天文門市內台新銀行ATM)
⑦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天文門市內台新銀行ATM)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郭庭妤(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郭庭妤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22時40分/11,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22時53分/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郵局)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徐綉欣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徐綉欣並分別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刷卡資料誤植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22時27分/49,9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2時31分/20,000元
②111年3月16日22時32分/20,000元
③111年3月16日22時37分/5,000元
④111年3月16日22時38分/5,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洲美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洲美門市內中國信託ATM)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盧慧珊(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盧慧珊並分別自稱是銀行之風險控管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刷卡資料誤植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盧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9時50分/9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20時30分/20,000元
②111年3月30日20時31分/20,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20時32分/20,000元
④111年3月30日20時38分/60,000元
⑤111年3月30日20時42分/30,000元
①臺北市○○區○○街000○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②臺北市○○區○○街000○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③臺北市○○區○○街000○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新郵局)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郵局)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9時52分/50,20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