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葛翔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1日宣判,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1號卷第3頁),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