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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2時48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4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00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6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陳振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所檢驗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驗餘淨重2.542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袋,固為本案查扣之毒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為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9號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7日4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之車內,以沖泡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次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2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徵得陳振榮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驗餘淨重2.542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袋,復經陳振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4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1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摻有毒品粉末之咖啡包後,並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其於110年7月20日執畢出監,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